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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胜**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胜**限公司(下称胜**司)与被告中华联**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豫**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张**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胜**司诉称,2016年2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5A55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77000元,豫H×××××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885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7日24时止。

2016年3月13日6时4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吴**驾驶豫H×××××/豫H5A55挂半挂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广乐高速68KM韶关段,因操作不当,车辆左侧与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3月13日作出第4402920002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431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评估为97555元(其中豫H×××××牵引车为96160元,豫H5A55挂车为1395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865元。

原告胜**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豫H×××××/豫H5A55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吴**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票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联合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中的3200元修理费及材料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不应作为施救费。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为该项费用是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支付的拆解、切割费用,应予认定。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胜**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公司应在原告胜**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承担事故单方责任,故原告胜**司的车辆损失97555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4310元,合计101865元,由被**公司在原告胜**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胜**限公司101865元。

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169元,由被告中华联**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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