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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限公司、王**等与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限公司(下称龙**司)、王**与被告阳光**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龙**司、王**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阳光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司、王**的委托代理人侯**、张**及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司、王**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王**与原告龙**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原告王**将其购买的豫H×××××/豫H×××××挂半挂车挂靠在原告龙*以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2015年8月19日,二原告将该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28134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0日24时止。

2016年2月21日23时5分,原告王**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沿沪陕方向行驶至沪陕高速1430KM+650M处时,因路面积雪、操作不当、未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撞于高速公路右侧水泥护坡上,造成车辆受损、高速路产受损,豫H×××××牵引车乘坐人王**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4725元,已由原告在2016年2月22日赔偿完毕。

本院查明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351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评估为167940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25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71455元。

原告龙**司、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二原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原告将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王**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赔偿收据、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阳**司辩称,原告的车辆从购买到事故发生时已两年,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

被告阳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事故照片上看,原告的车辆损失不是很严重,车辆损失评估过高。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法庭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在诉讼期间,由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龙**司、王**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公司应在原告龙**司、王**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单方事故责任,故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4725元,由被**公司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损失赔偿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725元,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167940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3515元,合计171455元,由被**公司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限公司、王**176180元。

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1912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5012元,由被告阳光**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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