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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侯**、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5年8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74000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5年8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王**于2015年8月8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侯**人民币(大写)柒万肆仟元整(小*)74000元。利率为月息15‰借款人:王**身份证号:××2015年8月8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74000元,月息1.5分。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借原告侯*萍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萍款7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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