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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限公司(下称中**司)与被告中国人**司济源支公司(下称财**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张**及被告财**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5年12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F8696/豫H813Q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豫HF8696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16900元,豫H813Q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9765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9日24时止。

2016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原告车辆驾驶员成丰收驾驶豫HF8696/豫H813Q挂半挂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申良村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车辆,致豫HF8696/豫H813Q挂半挂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山西省**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第201602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丰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评估为78040元(其中豫HF8696牵引车为74135元,豫H813Q挂半挂车为3905元)。

原告中**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F8696/豫H813Q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成丰收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被**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报告中的材料部分价格整体高于市场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价格作为法院定案参考依据,经过我公司网上询价,材料部分63000元,请法院定案时参考。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施救费是减少事故损失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过高问题,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是原、被告双方选择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应予采信。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中**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公司应在原告中**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承担事故单方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78040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3500元,合计81540元,应由被**公司在原告中**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限公司81540元。

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919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济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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