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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限公司(下称顺风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顺风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平安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张**及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风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B3592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198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24时止。2014年6月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T815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765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8日24时止。

2014年6月28日16时许,原告车辆驾驶员马**驾驶豫HB3592/豫HT815挂半挂车在河南省登封市境内沿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5KM+5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田**驾驶的豫NE803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田**及豫NE8030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认定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7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双方协商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评估为23735元(其中豫HB3592牵引车为20015元,豫HT815挂车为3720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235元。

原告顺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B3592/豫HT815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马**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平**司辩称,被告平**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

被告平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顺风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原告顺风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予以理赔。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23235元,连同其支付的施救费7500元,合计31235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原告顺风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限公司31235元。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90元,由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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