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温县伟**限公司与被告中华**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伟**限公司(下称全**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全**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张**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全**司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A5375/豫H098J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A5375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19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098J挂半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855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4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日24时止。

2015年11月9日1时许,原告车辆驾驶员职成武驾驶豫HA5375/豫H098J挂半挂车在山西省沁水县沿S331省道由长治市向西安市方向行驶至端民镇中韩王村路段时,车上的货物掉落在公路上,致使迎面而来的由段天*驾驶的豫E12186/豫EX102挂半挂车撞在掉落的货物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第14052132015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职成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天*无责任。

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2470元,已由原告在2015年11月10日赔偿完毕。事故造成三者车的施救费9200元,已由原告在2015年11月11日支付完毕。

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5400元,原告另支付山西中**限公司代查勘费900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原、被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67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5400元。

原告全**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A5375/豫H098J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职**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纠纷。第二组证据为路产损失确认书、路产赔偿收据、施救费发票、原告车辆修理发票、代查勘费收据。原告全**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联合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中含有900元油污染路面,依条款约定该部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支付三者车施救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全**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公司应在原告全**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予以理赔。但对不属于或超出理赔范围的可予核减。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自身的车辆损失5400元,连同代查勘费900元,合计6300元,由被**公司在原告全**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三者车的施救费9200元,由被**公司在原告全**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2470元,扣除油污染路面的900元,余1570元,由被**公司在原告全**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伟**限公司17070元。

二、驳回原告温县伟**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中华**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