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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瑞**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瑞**限公司(下称瑞**司)与被告中国平**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瑞**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平安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张**及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司诉称,2015年5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C9307/豫H007J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C9307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198000元,豫H007J挂半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9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日24时止。

原告瑞**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G9307/豫H007J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朱**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和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2015年7月17日21时许,张**驾驶陕EB1720/陕EK015号挂半挂车在陕西省铜川市沿S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7KM+600M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车辆驾驶员朱**驾驶的豫HG9307/豫H007J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2月30日作出铜公(交二)认字(2015)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事故造成原告的豫H007J挂车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评估为62225元。

由于双方在理赔问题上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225元。

被告平**司辩称,被告平**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仅在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应由原告向主责车主张,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平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余同答辩意见。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瑞**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原告瑞**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予以理赔。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瑞**司的车辆损失62225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先行赔偿后,就其中的70%即43557.5元享有向主责车陕EB1720/陕EK015挂半挂车追偿的权利。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瑞**限公司62225元。

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67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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