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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限公司(下称中**司)与被告中国人**司济源支公司(下称财**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司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张**及被告财**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5年9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豫H×××××号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169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1日24时止。

2016年1月27日3时,原告车辆驾驶员冯**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行驶至荥阳市科学大道服装产业园路口处与道路边的隔离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隔离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郑州天**限公司评估为26710元。由于双方在理赔问题上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34710元。

原告中**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冯**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被**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偏高,对车辆损失评估结论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鉴定结论未附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对鉴定费票据的质证意见同上。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为车辆损失是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中**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公司应在原告中**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承担单方事故责任,故原告中**司的车辆损失连同支付的施救费合计34710元,由被**公司在原告中**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限公司34710元。

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济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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