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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一家汽车**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下称一家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温县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一家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人寿财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张**及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家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牵引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2169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5日24时止。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76557.6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6日24时止。

2016年2月19日1时3分,原告车辆驾驶员牛**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沿沈海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2674KM+200M处,因刹车不灵与前方由侯*驾驶的豫H×××××号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2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8010元,已由原告在2016年2月20日赔偿完毕。

本院查明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6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评估为134262元。

由于双方在理赔问题上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1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0762元。

原告一家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牛**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路产损失清单、赔偿收据、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人寿**司辩称,原告将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施救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对路产损失有异议,认为是公路管理部门自己定的价格,没有物价部门的定价,对其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路产损失发票不够详细,不能与路政部门出具的清单和价格相印证,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为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对损坏的公路路产进行处罚,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为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公路的维修和营运管理,两者并不矛盾。

经过双方当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一家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原告一家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次事故中原告一家公司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8010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原告一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60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34262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6500元,合计140762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48772元。

案件受理费3678元,减半收取1638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03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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