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醉酒驾驶SZA530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始县城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车辆行驶至爱琴海洗浴中心门前路段时,将步行的赵*撞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张*驾驶车辆逃逸。当其逃至固始县城黄河路与蓼城大道交叉口处时,又与刘*驾驶的豫S轿车相撞,事故致两车受损,豫S轿车内乘坐人许*受伤。事故后张*弃车逃离现场。后张*于2015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5MG/100ML。张*对两起事故均负全部责任。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无前科,且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以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醉酒驾驶SZA530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始县城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车辆行驶至爱琴海洗浴中心门前路段时,将步行的赵*撞伤,张*驾驶车辆逃逸。当其逃至固始县城黄河路与蓼城大道交叉口处时,又与刘*驾驶的豫S轿车相撞,事故致刘*驾驶的豫S轿车受损及车内乘坐人许*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5MG/100ML。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并致赵*携带的一块百达翡丽手表及两部苹果手机受损。张*对两起事故均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与分别与被害人刘*、许*、赵*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三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收条三份,到案经过,证人殷*、文*、李*、花*、朱*、江*、陈*、郭*证言,被害人刘*、许*、赵*陈述,被告人张*供述和辨解,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赵*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两起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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