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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杨中国、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杨中国、李**、河南腾**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盛**,被告杨中国、李**的托代理人史**、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腾**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杨中国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由李**担保,并约定2.3%的月息,每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如不按期支付,承担10%的违约金并可提前收回借款。现被告已逾期支付利息,故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及时偿还26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被告杨中国投资经营的河南腾**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在庭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前期借款利息3128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中国、李**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并未履行出借义务,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没有还款付息义务。如原告方主张前期债务,有争议,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原告应另行起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夫妇与被告杨中国夫妇以前均为固始县黎集镇人,又均为在外创业成功人士,私人关系较好。自2011年起,被告杨中国便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为彭**、韩**向原告借款作担保(原告诉称事后才知该两笔借款实为被告杨中国自用)。2015年1月18日,双方对前期的借款[含担保借款(下同)]进行了结算,对前期借款的本金余款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0万元(合同上写的是一次性提供,实际为对前期借款的结算,被告以此辩称合同未履行);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月息2.3%;④借款用途:公司资金运转;⑤结息方式:一个月支付;⑥担保方式:保证人保证(由杨中国妻子李**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⑦违约责任:如不能按时付息,可提前解除合同,借款方另行支付借款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对管辖条款进行了约定。在当天,也对前期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由杨中国对前期结欠的利息重新出具了借条,金额为312850元(该数额未计入260万元借款本金之内)。后因被告方未能按约定偿还利息,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偿还260万元本息,李**对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按约定承担违约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又追加被告杨中国投资经营的河南腾**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该案本院受理后,杨中国以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未生效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驳回后,杨中国提起上诉,被信阳**民法院维持后;李**又以保证合同上的李**不是其本人签名为由申请要求鉴定。待本院将检材、样本收集齐交往司法部**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通知李**交齐鉴定费用后,李**拒不补交齐鉴定费,导致鉴定不能。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前期借款利息312850元。被告方以原告在2015年1月18日并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提供借款260万元为由,主张合同未实际履行,同时提供了杨中国、李*(被告述称系杨中国聘用的财会人员)的银行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称在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共向原告转帐899280元,双方对前期债务已结清。对此,原告方*称被告方提供的银行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被告杨中国2015年元月18日前多次向原告借款或担保借款的证据,两者数额相差甚远。双方在庭审时分歧较大,导致不能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起诉要求被告杨中国偿还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杨中国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的借据、李**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的担保意见书等予以证实,且原告方提供了该260万元借款数额的形成来源,虽然该260万元不是如借款合同上所写的一次性提供,但杨中国、李**夫妇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二人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上多次签名、书写确认该260万元,说明双方在结算前期借款时,对该260万元是没有异议的。现被告以借款合同上有”一次性提供借款”字样为由,认为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但同时被告方提供的杨中国和其雇佣的财会人员李*在2012年至2014年向原告的汇款的银行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恰恰说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月18日之前有多次经济往来。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上的金额相差过大,被告的前期帐目已结清,260万元借款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与杨中国、李**多次签名、书写确认借款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借款合同中约定:”一次性提供借款”与事实不符,同时以借款人杨中国妻子李**作为担保人,其实是多此一举。因李**作为杨中国妻子,对杨中国经手的家庭共同债务本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这也可以证明原告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专业人士参与,双方本着朋友私交进行的经济往来。被告杨中国对该260万元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应按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能及时按约定还息,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迟延还息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的数额及依据,该笔借款又是按《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率计算的,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前期利息318250元,有被告杨中国亲笔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杨中国并未对该利息条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河**有限公司系被告杨中国投资经营,借款中显示借款用途为公司资金运转,因此原告要求该公司与杨中国个人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虽未对前期利息312850元提供担保,但其作为杨中国妻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杨中国个人债务,因此其作为家庭成员仍应对该312850元承担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胡**与被告杨中国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杨中国向原告胡**清偿借款2912850元及260万元的自2015年元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对其中的26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剩余的31285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北路支行,帐号1001。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35000元,由被告杨中国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0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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