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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史*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史**的家人因宅基地问题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史**闻讯赶到现场并参与其中。后因史**的父亲史全政欲将王*栽在其宅基地前边的天线杆拔掉,王*上前阻止时史**用铁锨将王*的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史*甲于2015年11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史**及其辩护人对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王*的医疗费用,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家人参与陪护,且被告人家人还积极帮助被害人家*。(三)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本案的发生系因被害人将其电视天线栽于被告人家宅基地范围内,且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对被告人父亲史**有推搡行为,才导致被告人持铁锹打伤被害人。综上所述,请求对史**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及村委证明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史*甲家人因宅基地边界问题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双方争执过程中,史*甲父亲史全政欲将王*栽在双方争议地界的电视天线杆拔掉。王*上前阻止史全政时,史*甲用铁锨将王*头部打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害人王*于2015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5日入住中牟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后于8月5日转至郑州**属医院,同年9月1日出院。2015年10月21日,王*再次入住郑州**属医院治疗,同年11月11日出院。王*住院期间,史*甲之子史*乙参与陪护,并代为垫付医疗费用共计44098.89元。王*受伤后,史*甲家人帮助王*家收获农作物及田*。

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史*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史**的供述,2015年7月26日8时许,我正在俺家新宅基地那建房子,听到了前边有人在吵架,我就赶紧过去看。我到后,看见俺父亲史**、俺妻子、俺儿子和儿媳正在和王*和王*的父亲王**吵架。吵的过程中俺父亲去拔王*家栽在俺家宅基地边上的一根电视天线杆,王*就去推俺父亲,我心里很生气,顺手从旁边的沙土堆上拿起一把铁锨往王*头部拍了两下。之后,我看见王*头上流血了,他也没有还手就捂着头回家了,我就赶紧报警了。

2.被害人王*陈述,2015年7月26日早上七八点,我听见我家房后有响声,从窗户看见史**的儿媳妇在挖坑挪我家的天线杆子,我就告诉她不能挪。当时他家在我家房后盖车库,我就从家出来到后边看看是咋回事。史**家人都过来了,我们两家在那说地边的事,我和史**吵了几句。史**父亲就上前要拔我家的天线杆,我就去阻止他父亲。史**就用铁锨往我头上夯了两下,我的头和左耳朵就流血了,我就捂着头回家了。后来还打了120,就去医院看病了。

3.证人史*乙证言,2015年7月26日上午8时许,我找俺村的铲车把俺家新宅基地里多余的土往前边推,看到王*家的天线杆子在他家房后,我怕推出的土把他家的天线杆子埋住,就让他把电线杆子往前挪下,王*不肯,我们就吵了几句。王*就和他父亲从家里出来,我和俺妻子,还有俺母亲、俺爷也和王*父子吵了起来。后来俺父亲史*甲也来了。吵的过程中,俺爷去拔王*家的天线杆子,王*就去推俺爷,俺父亲看到后就急了,用铁锨在王*头上拍了两下,我看见王*头上流血了,王*就捂着头回家了。王*回家后俺父亲就赶紧打了120和110。

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史*甲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及打伤被害人的现场。

5.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牟)公(刑)鉴(法医)字(2015)1160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伤情为轻伤一级。

6.郑州**属医院及中牟县中医院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王*住院期间,被告人史*甲之子史*乙参与陪护。

7.中牟县官渡镇后董庄**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王*受伤后,被告人史*甲家人帮助王*家某。

8.医疗费票据及购药票据,证明被告人史*甲为被害人王*垫付医疗费用及购买药品费用共计人民币44098.89元。

另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史*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用,且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家属参与陪护,及帮助被害人家*,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应对被告人史*甲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被告人史*甲与被害人发生邻里纠纷,使用铁锹伤人,应从重处罚。鉴于史*甲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住院期间,史*甲家人积极参与护理,代为垫付被害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且在农忙季节帮助被害人收获农作物及田*,可酌情从轻处罚。史*甲系初犯、偶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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