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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李*利用担任信阳**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挪用贵州省**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10万元货款。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李*采取同样手段,挪用贵州省**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14.3万元货款。上述两笔货款共计24.3万元,被被告人李*用于经营白酒生意,其在案发前已退还全部资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当庭承认且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挪用资金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且证据不足。1、挪用资金用于盈利证据不足,被告人仅仅是代销白酒,不需要资金投入;2、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事实不清,且双方之前曾出具过欠条,应该属于协议欠款,挪用资金中,应该扣除李*应得的业务提成53338元,因此,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3、案发前李*已将挪用资金全部归还受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未造成损失。综上,建议法院对李*免除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李*利用担任信阳**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挪用贵州省**有限公司支付给其所在公司的10万元货款。2012年11月份,李*采取同样手段,挪用贵州省**有限公司支付给其所在公司的14.3万元货款。上述两笔货款共计24.3万元,被李*用于经营白酒生意,案发前已退还全部资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据等书证;证人谌*的证言;被害人孟*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所犯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庭审中辩护人辩称,李*所挪用的资金数额应当扣除所得业务提成款53338元、挪用资金未用于盈利及双方属于协议欠款等意见。经查,李*在侦查机关对其询问时,交代了挪用资金用于经营白酒,且李*确实作为代理商在经营白酒,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信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仅证实李*承诺于何时还清其侵占的货款,李*与其公司不能形成欠款关系;关于李*挪用资金的数额是否应该扣除其业务提成的问题,其公司出具的证据显示,截止2013年11月20日,李*挪用本单位资金24.3万元,而公司应付李*的业务提成截至2014年12月4日全部结清,二者应分别计算,只能说明李*挪用本单位资金事出有因,量刑时可以考虑,但不应当直接从中扣除其应得的提成款。因此,辩护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辩护人辩称案发前李*已将所挪用资金全部归还受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未造成损失,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李*当庭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还挪用资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撤销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犯交通肇事罪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限五年,应当计算在新决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以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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