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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平顶山**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隆**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云龙诉称,2010年9月12日刘**和隆**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购买隆**司开发的位于本市新城区纬二路北“君临天下”3号楼1单元4层404号商品楼房。同时第五条约定了价款为338276元。现刘**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并已入住所购房屋,但由于隆**司的原因,致使房产证迟迟不能办理,故提起起诉,要求隆**司协助刘**办理房产证。

被告辩称

被告隆**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刘**和隆**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刘**购买隆**司开发的位于本市新城区纬二路北“君临天下”3号楼1单元4层404号商品楼房一套,价款为338276元。刘**购买该套房屋办理有按揭手续,2015年5月12日该房房贷已还清。刘**多次要求隆**司办理房产证无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刘**的当庭陈述、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结清证明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刘**与隆**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刘**现已全部缴纳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隆**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协助办理房产证,故对刘**要求隆**司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隆**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平顶山**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刘**办理本市新城区纬二路北君临天下3号楼1单元4层404号商品楼房一套的房产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平顶山**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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