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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振方与平顶山**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振方与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振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隆**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振方诉称,2010年9月10日高振方和隆**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高振方购买隆**司开发的位于本市新城区纬二路北“君临天下”2号楼24层2404号商品楼房。同时第五条约定了价款为440299元。现高振方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并已入住所购房屋,但由于隆**司的原因,致使房产证迟迟不能办理,故提起起诉,要求隆**司协助高振方办理房产证。

被告辩称

被告隆**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高振方和隆**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高振方购买隆**司开发的位于本市新城区纬二路北“君临天下”2号楼24层2404号商品楼房一套,价款为440299元。高振方购买该套房屋办理有按揭手续。高振方多次要求隆**司办理房产证无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高振方的当庭陈述、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贷款合同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高振方与隆**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高振方现已全部缴纳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隆**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协助办理房产证,故对高振方要求隆**司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隆**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平顶山**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高振方办理本市新城区纬二路北君临天下2号楼24层2404号商品楼房一套的房产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平顶山**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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