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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12月1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非婚生女朱**由王*抚养,朱**承担抚养费。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5374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卞**,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朱*利于2009年8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8日生育一子朱**,2011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朱**。2013年3月4日朱*利以同居关系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因王*外出下落不明,判决朱**、朱**由朱*利抚养,王*每年一次性支付二子女抚养费5000元。现朱**一直跟随朱*利父母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抚养关系的变更,既要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以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一方的经济状况等多种因素,又要考虑是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抚养关系确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应符合以下条件:(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王*、朱**经原审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朱**、朱*乙由朱**抚养,且朱*乙一直跟随朱**父母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活习惯,与周围亲人已建立了较为亲密的亲情关系。王*要求变更朱*乙的抚养关系,但是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王*诉请变更朱*乙的抚养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否定有明显倾向,作为证人不仅当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且查明证人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该证人证言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2.在原审法院审理(2013)永民初字第841号民事案件时上诉人并未放弃孩子的抚养权,而是由于被上诉人严重家庭暴力导致上诉人不敢回家、不能回家,在上诉人不知情时把抚养权判给了被上诉人,一审证人证言及数十位村民自书证明均能够证明上诉人是被迫离家的,离家前孩子都是由上诉人抚养的,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考虑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形,应予撤销,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认可被上诉人组建有新家庭,又生育子女,上诉人的两个孩子一直由被上诉人的父母抚养,且认可有一段时间将女儿朱**交给他人抚养,这说明被上诉人未尽到抚养义务。上诉人也组建了新家庭,但没有孩子,也不能生育,且上诉人的新家庭在一审庭审时表示愿意抚养上诉人的孩子,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利辩称:上诉人当初不愿抚养孩子,现在孩子跟随爷爷奶奶生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要求抚养朱*乙是否适当,被上诉人的抚养费如何承担。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朱**组建新家庭后又生育一女,现在外打工,月收入5000元左右。上诉人王**家出走后组建新家庭,未生育子女,现开有网店经营电子产品,月收入4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生育有两个子女,现因被上诉人又生育一女,无法亲自对与上诉人生育的子女履行抚养义务,作为留守儿童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且上诉人现无子女抚养并有抚养能力,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的规定,应当认为上诉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上诉人要求抚养女儿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二,被上诉人现月收入5000元左右,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2款的规定,酌定以被上诉人月收入的20%计算其应给付的抚养费,即被上诉人每月应支付朱**抚养费8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王**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5374号民事判决;

二、非婚生女朱**变更由上诉人王*抚养,被上诉人朱*利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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