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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责任公司与濮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恒**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与被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濮**公司支付货款106.7878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台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6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台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北**公司与濮**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濮**公司向北**公司购买化工原料聚丙烯酰胺。协议签订后北**公司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濮**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在北**公司催要下于2008年9月17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濮**公司于2009年2月30日前还清拖欠北**公司的货款;如果到期还未还清,每延期一个月,濮**公司要付给未付款的5%作为违约金给北**公司。在庭审中,北**公司认可濮**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18日还款20万,2008年12月24日还款20万,2009年10月26日还款10万,共计还款50万元。2008年9月19日濮**公司向李**汇款28万元,2009年4月30日濮**公司向李**汇款22万元,2009年6月22日濮**公司向李**汇款25万元,2009年7月13日濮**公司向李**汇款23万元,以上共计98万元。另查明:李**于2011年9月21日因病在北京病逝,生前系北**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的妻子,是北**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1月29日北**公司与濮**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一份,2008年9月17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在庭审中双方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濮**公司汇款给李**的4笔款共计98万元,能否认定是归还了北**公司的欠款,该交付方式是否为当事人双方的交易习惯。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其向李**汇款的4张汇款凭证,北**公司反驳该主张,认为濮**公司汇款给李**是其双方之间另有业务往来,并且李**本人有自己的公司。但在庭审中,北**公司未提交濮**公司与李**另有业务往来及李**本人有自己公司的相应证据,且李**生前系北**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的妻子,是北**公司的股东。故对北**公司的辩驳主张不予采纳,应认定濮**公司的4笔汇款是偿还了北**公司的欠款。因北**公司认可濮**公司已还50万元,应予以扣除,濮**公司尚欠北**公司货款为8.7878万元(156.7878万-98万-50万=8.7878万元),因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协议,根据合同约定,濮**公司应承担每延期一个月,给付北**公司未付款的5%的违约金,应为26.3634万元(8.7878万×0.05×12×5=26.3634万元,截止到2014年2月30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濮**公司支付给北**公司欠款8.7878万元,违约金26.3634万元,以上共计35.15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10元,由北**公司负担10874元,濮**公司负担5335元。

上诉人诉称

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北**公司股东李**个人与濮**公司之间有多次业务往来,而这些业务与北**公司无关。原审判决将濮**公司付给李**个人的资金计算在濮**公司偿还北**公司货款之内,混淆了股东与股东出资的公司之间的关系。2、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承担方认定错误。原审中,北**公司出示了濮**公司向李**个入汇款的银行业务凭证,足以证明濮**公司与李**个人的业务独立于北**公司与濮**公司的业务之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如果濮**公司认为李**个人的业务就是北**公司的业务应由濮**公司举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濮**公司应对其未能提供其与李**个人的业务就是北**公司业务的证据承担败诉后果。因此,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归于北**公司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濮**公司支付北**公司货款106.7878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濮**公司辩称:1、李**的行为并非是其个人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其所在的公司应当承担相关的责任。2、原审中,对濮**公司所列举的四笔还款凭证,北**公司反驳意见是李**的个人交易,对此北**公司应当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在北**公司,不是濮**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8年9月17日北**公司与濮**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显示,截至2008年5月30日濮**公司共计拖欠北**公司货款156.7878万元。又查明:2008年8月30日,通过濮**公司会计王**在中国工**限公司台前支行的个人账户转给李**名下卡号为9558880200000394600的账户60万元;2008年9月1日,通过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在中国农业银行**桐柏南路分理处的个人账户转给李**名下卡号为9558880200000394600的账户60万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后,濮**公司分四笔汇给李**个人的98万元,是否归还的北**公司的欠款。濮**公司主张,该98万元应当认定为归还了北**公司的欠款,理由是李**是北**公司的股东,向其个人卡号上打款可以少交税款,这种付款方式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此濮**公司提供了2007年3月29日至2007年10月29日,濮**公司分四次向李**、郭**支付款项的个人业务凭证,以及新乡**有限公司、聊城市**有限公司的两份证明。北**公司认为,该98万元不能认定为归还了北**公司的欠款,濮**公司已支付的50万元货款均是以公司名义向北**公司支付的,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向股东个人账户转款的交易习惯;另2008年8月30日、9月1日濮**公司分两次向李**个人账户上汇款120万元,如果该120万元是还给北**公司的货款,在还款协议上显示的欠款金额就应该是36万元,而还款协议从2008年5月30日至9月17日并没有变化,由此可见濮**公司向李**个人转款与北**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北**公司与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濮**公司主张向北**公司的股东付款即应视为支付了北**公司的货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股东转款是受北**公司的指示、或双方当事人对此有约定、或该付款方式是双方的交易习惯。濮**公司自认双方当事人对此付款方式没有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李**付款是受北**公司的指示,对其主张该付款方式是双方的交易习惯的说法北**公司也不予认可,对濮**公司提供的2007年3月29日至2007年10月29日分四次向李**、郭**支付款项的个人业务凭证,因该付款行为发生在北**公司与濮**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之前,不能证明其向李**、郭**支付款项的行为就是与北**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更不能证明该付款方式是与北**公司形成的交易习惯;对濮**公司提供的两份企业证明,北**公司不予认可,且该两个企业也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亦不能证明濮**公司向李**个人账户的付款行为就是与北**公司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通过向股东个人账户转款以清偿公司货款的习惯,但如濮**公司所述,此付款方式是为了少交税款,规避了国家税收征收的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其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合同法上的交易习惯。此外,如果认定向李**个人账户转款属于支付公司货款,那么濮**公司所述的98万元加上北**公司提供的濮**公司向李**个人账户转款的120万元,濮**公司向北**公司支付的货款已远远超过濮**公司欠北**公司的货款,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濮**公司主张支付给李**个人的98万元,不能认定其是归还了北**公司的货款。本案中,北**公司与濮**公司对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截至2008年5月30日濮**公司共欠北**公司货款156.7878万元,以及还款协议签订后濮**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濮**公司共欠北**公司货款156.7878万元,扣除濮**公司已支付的50万元,濮**公司仍欠北**公司货款为106.7878万元,因濮**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下欠货款,根据协议约定,濮**公司应承担每延期一个月,给付北**公司未付款的5%的违约金。但北**公司仅主张20万元的违约金,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濮阳市**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北京恒**限公司欠款106.7878万元,违约金20万元,以上共计126.787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4元,均由濮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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