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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聚山与司孟臣、司现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与被告司孟*、被告司现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司孟*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16时许,我与被告司孟*因盖房子发生纠纷后,被告司孟*酒后到我家胡同口辱骂我,我与被告司孟*发生争吵。被告司**骑电动车赶到后,二被告共同殴打我,把我打伤。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其过错程度已构成犯罪,应相应减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我方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盖房纠纷,被告司孟*于2013年11月14日16时许酒后到原告司**家胡同口辱骂原告,原告司**与被告司孟*发生争吵打架。后被告司现魁闻讯骑电动车赶到现场参与殴打原告司**。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4日17时15分以头外伤、腰外伤及高血压疾病入住内黄**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8日出院。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6456.91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316.11元。其中医疗费6456.91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17天=1326.09元、误工费25402元/365天×17天=118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20元/天×17天=34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发生打架后,经公安部门处理,对被告司孟*、被告司现魁均处以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司**因致被告司孟*轻伤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被判令其赔偿司孟*损失8837.40元。另,原告司**及其妻张**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原告司**到案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卡及被告方提交的本院(2015)内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盖房纠纷发生打架,二被告致原告轻微伤,原告致被告司孟*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因受伤支付住院医疗费6546.91元,主张各项损失共计10316.11元,其中除交通费500元明显偏高外,其他各项本院均应予确认。因原告致被告司孟*轻伤,本院判令其赔偿司孟*各项损失8837.4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打架,原告司**与被告司孟*分别受到刑事追究和行政处罚,且原告住院治疗有其自身健康状况因素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应酌定支持8837.40元为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司孟*与被告司现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837.40元;

二、驳回原告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负担28元,被告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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