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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指定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和11月,被告人杨*在中国工商**洛阳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贷记卡)两张,卡号分别为6286和4205。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持该二张信用卡,分别采用消费、取现的方式共透支人民币本金31421.86元,美元本金1701.05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被告人杨*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仍然分文未还。银行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5年11月4日在云南省通海县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银行报案材料及证明、被告人信用卡消费明细、银行逾期还款通知书、催收记录单等书证,证人张*、党*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31421.86元,美元170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向被害人中国工商**洛阳分公司退赔其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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