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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通**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一园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二军,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康东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1日,万**司与焦**、杨**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B类),合同约定,焦**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万**司解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吨位为10吨,总价款为184000元,首付74000元,余款110000元由焦**分期24个月偿还,每月25日前偿还5292.17元,保证人杨**。同日,许昌市**限责任公司与焦**、杨**、万**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A类),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B类合同基本相同,但把还款时间和金额改为每月9日之前向万**司支付贷款本息4871.94元。2005年6月9日,焦**与中国**昌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许昌市**限责任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合同约定,焦**为购买车辆向中国**昌分行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9日至2007年6月8日,每月还款4871.94元,本息共计116926.47元。之后,经焦**与杨**协商,购车人变更为杨**,由杨**继续向万**司支付车款及其他相关费用。

2008年5月6日,万**司以杨**拖欠车款为由将豫K×××××车辆扣押,杨**以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魏**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万**司不服提起上诉,许昌**民法院于2010年7月4日作出(2010)许*二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魏*重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杨**与万**司均不服提出上诉,许昌**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0)许*二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司赔偿杨**因扣押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在此期间,万**司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四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前三次均以撤诉结案,本院对第四次诉讼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魏*二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书,以杨**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将所欠银行贷款及相应养路规费、保险费缴纳完毕为由,判决驳回了万**司的诉讼请求。

经查,杨**自2005年6月至2008年5月向万**司支付的款项有:保证保险2024.19元,服务费3680元,贷款手续费1904元,GPS押金2000元,安全互助金2400元,车款本息127494元,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122572元,滞纳金10177元。

另查,经杨**与万通公司协商,豫K×××××号货车于2014年5月14日登记所有人变更为许昌宏**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杨**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结合杨**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与万**司之间的诉讼事件,可以证实杨**一直在向万**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杨**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万**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请求万**司返还相应款项的问题。杨**与万**司之间存在两份关于买卖本案车辆的合同,该两份合同除每月的还款金额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但根据焦**与中国**昌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杨**每月应支付购车款本息4871.94元,而不是5292.17元,杨**实际支付购车款127494元,根据合同其应支付购车款116926.47元,万**司多收取的10567.53元(127494-116926.47)车款本息应返还杨**。杨**自2005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向万**司共计缴纳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122572元,但根据杨**提交的该期间的交通规费专用票据,相关部门共收取该期间的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79509元,万**司多收取杨**该笔费用43063元(122572-79509),杨**从该笔费用中自行扣除36个月每月350元的管理费共计12600元,其要求万**司返还多收取的管理费30460元的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杨**主张万**司向其收取滞纳金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根据该院作出的(2012)魏**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书,杨**并未拖欠万**司的相应款项,万**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在履行合同时违约而应当收取滞纳金,故万**司向杨**收取的滞纳金10177元应予返还。万**司向杨**收取的保证保险2024.19元、服务费3680元、贷款手续费1904元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杨**要求万**司返还该款的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杨**请求万**司返还GPS押金的问题,因杨**没有提供已将GPS退还万**司的证据,杨**要求万**司退还押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万**司向杨**收取的安全互助金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收取款项,杨**请求万**司返还该笔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杨**请求万**司返还每月多收取2.5吨共计21个月养路费的请求,因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豫K×××××号车辆缴纳养路费时吨位的变更系万**司单方在未经其允许时所为,杨**仅凭缴纳交通规费票据上吨位发生的变化而向万**司主张该权利证据不足,对杨**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请求的利息问题。万**司在与杨**履行本案车辆买卖合同过程中,多收取了上述费用,杨**要求万**司支付该部分费用利息的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的利息应自2008年6月起计算。

关于万**司的反诉请求问题。万**司于2008年5月将杨**购买的豫K×××××号车辆予以扣押,之后,双方一直处于诉讼状态,在此期间万**司并没有对豫K×××××号车辆进行过管理,没有尽到管理方应尽的管理义务,亦不应享有因管理所获得的利益,故万**司请求的管理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万通**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杨**多收取的费用共计58812.7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万通**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反诉被告)万通**限公司负担1315元,原告(反诉被告)杨**负担3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反诉被告)万通**限公司负担。

万**司、杨**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1**公司收取杨**的GPS押金2000元应予以退还。杨**退还万**司GPS,万**司不接收。2.万**司收取的2400元安全互助金并非双方约定,是强行收取的不应收的款项,应如数退还。3.万**司应按规定以营运证和行车证核定的吨位收取,多收取杨**21个月每月2.5吨的养路费应予以退还。

被上诉人辩称

万**司答辩称,1.关于GPS押金问题,杨**没有将GPS还给万**司,万**司不退还押金。2.杨**是从他人手接受该车。万**司收取的2400元是合同约定,与杨**无关。3.关于养路费问题,养路费是交通部门收取,而非万**司收取,收多少以征收部门的票据为准,且票据在杨**手中,杨**没有向法庭提供全部票据。票据上所载明的吨位是政府部门定的。

万**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所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认为万通**限公司多收取杨**车款10567.53元错误。原购车人与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杨**无关,杨**与万通**限公司履行的是分期付款合同,并非银行的贷款合同。万通**限公司的分期付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按照分期付款合同收取费用合理合法,况且其签订在银行的贷款合同之后。按照银行的贷款合同支付的款项是181326元,比该车的成交价格184000元还低,不符合常理。2、杨**从原购车人焦**手中购车后,应按照万通**限公司与焦**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继续履行,杨**依照合同约定向万**司交纳费用履行合同义务。购车款为184000元,焦耀喜首付35%,下余119600元,加上合同约定的利息,万**司不存在多收问题。即便是约定利息偏高,也是合同的约定。3.关于养运费问题,养国家行政部门征收,包括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其收费金额、吨位、项目养运票据上均显示。这些费用是万**司代收代缴,与万**司无关联。一审认定杨**自2005年6月至2008年5月向万**司交纳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122572元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在认定该费用时,把国家收取的运管费视为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且让万**司返还30460元运费不当。4.关于保证保险、服务费、贷款手续费认为万**司收取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双方提供的结算单有明确记载,其次,结算单是双方签订,是合同一部分,上诉人收取该费用是依约收取。第三,被上诉人并非购车人,费用也非其交纳,既然是合同转让,其缴纳该其费用的义务也一并转让给杨**。5.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10177元滞纳金错误。首先,该费用不存在,如果杨**没有违约,其应当向法庭提供每月向万**司支付相关费用的收据。其次,即便是存在收取,杨**也无权提出异议。第三,魏**法院(2012)魏**初字第003号一案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被上诉人及其儿子的欠款凭证。6.关于管理费问题。万**司已向法庭提交杨**应交纳管理费的相关证据。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08年6月扣押车辆之后双方一直处于诉讼状态,此间未进行管理是对运输行业不懂。其车辆在未与万**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其运营都是以万**司名义运营,期间所产生的风险均在万**司。扣车之前和纠纷解决之后的管理费只字未提。7.杨**所诉已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双方一直有纠纷,且有证人能够证明不超过诉讼时效是在偏袒被上诉人。首先,双方的纠纷未涉及到本案。其次,被上诉人的四位证人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本案主张过权利。第三,本案如认定与其他纠纷为一体,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为单独请求,就不能以其他纠纷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不顾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裁判,严重违反合同自由原则。

杨**答辩称:1.关于车款,万**司在接受杨**成为新车主后,贷款方是银行不是万**司,万**司向杨**收取的车款超出银行应当收取的贷款,原审该事实认定正确。2.关于交通规费,杨**购买的车辆行车证、营运证上均登记为10吨,杨只承担10吨的规费,万**司实际收取的是12.5吨的规费,中间差额不应该是杨**的责任,万**司应说明该差额。3.关于保证保险、服务费、贷款手续费等问题,这些费用的收取严格来说对杨**是不公平的,车是从焦**手中买的,杨**承担这部分费用的前提是焦**和万通之间合同应该是公平、合理的,现在杨**认定这些费用不公平、不合法。4.关于违约金,杨**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万通多收取的滞纳金应予以返还。5.关于合同自由问题,合同自由的前提是公平,本案合同条款部分不公平,杨**完全有权要求撤销不公平条款。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审中,杨**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缴纳养运规费的票据十份,以证明万通按照12.5吨收取费用,而其车载重仅有10吨,且票据上没有收取的金额,仅有收费标准,不清楚是否缴纳给了职能部门。第二组、gprs一台及照片,证明其多次想还给万通,但是万通拒收,还不退押金。

万**司答辩称:对第一组证据,1、票据上可以看出票据的发放单位是交管部门,证明这钱是交管部分收取的,怎么收取也是交管部门定的。2、关于收费标准,许昌市下的有文,杨**对按照12.5吨收费是明知的,虽然这钱是公司代缴的。杨**也不是交了一两次。第二组,gprs押金不是杨**交的,押金与杨**无关。且杨也认可这种管理模式,如果杨**当时不愿意安装gprs,公司不会与其签订合同。

万**司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核认为,杨**提供的证据非法律规定的二审中新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万**司是否应返还杨**gprs押金2000元、安全互助金2400元、多交的养运费11917.5元;二、原审认定万通多收车款10567.53元是否属实,养运规费如何承担,保证保险、服务费、贷款手续费是否应该由杨**承担,违约滞纳金是否应该收取。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一审中杨**并未将GPS退还给万**司,双方也未提供如何退还GPS及返还押金的约定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安全互助金问题,安全互助金是双方约定为防止运营出现的安全风险收取的款项,杨**要求返还没有依据。关于养运费收取问题,公路交通规费是政府规定征收的用于公路基础建设、养护、管理和客运站点建设的公路养路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和公路客运附加费三项规费,由政府相关交通相关部门核定征收。本案杨**车辆交纳费用标准和金额由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正规交通规费专用票据,与万**司无关。杨**要求万**司退还多收取的相关费用于法无据。

关于焦点二,1.关于购车款问题。本案有两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结合焦**、许昌市**限责任公司、中国**行营业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可以确认购车首付款为74000元,贷款110000元的事实,万**司称首付65000元没有依据。万**司不具有销售汽车的资质,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应依焦**、许昌市**限责任公司、中国**行营业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准,原审判决认定其多收取杨**10567.53元无误,万**司对多收取款项应予以返还。2.养运规费杨**作为车辆实际经营人应按政府交通部门要求交纳规费,以政府相关部门开具的票据为准,万**司不承担责任。3.关于服务费、贷款手续费、保证保险问题,万**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收取上述费用的依据,万**司收取该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4.关于万**司收取的滞纳金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万**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在履行合同时违约而应当收取滞纳金的情形,万**司向杨**收取的滞纳金10177元应予返还。5.关于管理费问题。双方纠纷发生后,万**司并未对杨**车辆进行实际管理,不应收取管理费用。6.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后,一直处于诉讼状态,结合一审中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杨**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认定杨**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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