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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许继**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上诉人**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东升,被上诉人**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许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3年自许*技校毕业后分配到许*热压车间当工人,1998年调到许*销售处,2000年调到许***公司(现已注销)负责销售工作。原告在该公司获得报酬的方式是靠业务提成没有底薪。2007年5月8日,原告与许***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间为2007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8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后,因市场萎缩,原告多次申请调岗,但未能获批。原告没有业务后于2009年6月开始失去收入来源,在无法调岗的情况下,暂时回家待岗。2010年5月8日,原告劳动合同期满,许***公司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9月29日,许***公司隐瞒原告,将原告的用人单位变更为许*变压器有限公司,事后原告予以追认。此后,许*变压器有限公司未通知原告上岗,也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并于2012年11月26日以代签的方式制作虚假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停缴原告的社会保险。原告2013年住院时发现上述问题,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后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许*通用销售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以代替原告签名的方式将原告与许*通用销售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用工主体变更为被告许*变压器有限公司,事后经原告的追认,该行为合法有效。自2012年9月29日起,原告的用工主体变更为许*变压器有限公司。被告许*变压器有限公司冒充原告签字,制作虚假协议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行为,原告与被告许*变压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中对原告在许*变压器有限公司从事的岗位内容、职能职责和薪酬进行重新约定,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不变,但此时,原告与许*通用销售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原告与许*变压器有限公司之间并无旧合同可依,也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应自劳动关系成立之日起一年后即2013年9月30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许*变压器有限公司以担保名义向原告收取20000元,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许*变压器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开始欠缴原告社保费,原告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其要求被告直接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支付自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费用是否能够报销及报销的比例、数额,应由医保部门决定,故仅有医疗费票据并不能证明自身的损失数额,且医疗保险可以补缴,其要求解决医疗费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6月后,许*通用销售公司和被告虽然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但原告也未能提供正常劳动,故原告主张工资、赔偿金、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2012年9月29日与许*变压器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虽然没有上班,但许*变压器有限公司既没有通知原告劳动关系变更,也没有给原告重新安排岗位是造成原告未能上班的原因,对此许*变压器有限公司有过错,应自2012年10月起按照许昌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300元/月的标准补偿原告生活费,截至2015年6月,该费用合计9900元。2008年1月1日,带薪年休假制度开始实施,原告有权自2008年开始按照自己的累计工作时间享受相应天数的带薪年休假,对原告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工主体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2008年当年在许*通用销售公司上班,许*通用销售公司如果未给原告安排带薪年休假,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主体应该是许*通用销售公司而非许*变压器有限公司或许*集团有限公司,且原告现在主张2008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2009年6月之后,原告未能上班,不应当再享受当年的带薪年休假,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分别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对原告因劳动权益受到侵害不应承担责任。遂依法判决:一、原告李**与被告许*变压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双方自2013年9月30日后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许*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押金20000元,并支付生活费9900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自2012年9月29日,造成上诉人无法提供劳动的责任在许继**限公司,一审判决按许昌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补偿李**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2、许继**限公司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按照同岗位劳动者工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并支付经济赔偿金。3、上诉人依法享有带薪休假的权利,所主张的2012年以来带薪休假待遇未超过仲裁时效。4、上诉人工作年限应从1983年起计算,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应从2012年9月29日起开始,所享有的带薪休假、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也应根据工作年限确定。5、一审对医疗费不作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费用及一审笔迹鉴定费由许继**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我公司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并非李**本人签署,该协议并未生效,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且无权代理人的追认权属形成权,应有除斥期间的限制。李**在庭审时对三年前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超过了合理期限和除斥期间的规定,追认行为应属无效。2、一审认定我公司收到2万元押金的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许继**公司答辩称,一审对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应对此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李**情况说明两份,证明李**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上诉人李**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李**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作出肯定的答复,不能免除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原审第三人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没有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中银**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受让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后,车辆所负载的保险利益一并发生转移。夏**在付清车款后依法取得车辆所有权,其向被上诉人王**转卖车辆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其明确认可自2014年9月1日后车辆保险理赔款由被上诉人王**领取,故被上诉人王**主张保险理赔款主体适格。工商银行许昌分行虽系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但该行既非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贷款银行,也非投保人真实意思,在购车款已全部清偿情况下,让贷款银行继续享有保险利益不合理不公平,故上诉人主张由工商银行许昌分行享有保险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外,原审依据鉴定评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中银**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车损,保险理赔条件已成就,上诉人中银**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减免保险理赔款的情形,原审判决其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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