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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嵩县好又多连锁超市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嵩县好又多连锁超市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被告嵩县好又多连锁超市的诉讼代表人杨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乘坐被告嵩县好又多连锁超市的电梯时,该电梯突然发生故障坠落,随即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并有加剧之势。后经检查,此次电梯坠落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17日入院治疗。原告医疗费用大部分已由被告支付,但住院后留下严重的后遗症,不能正常行走,无法正常在校学习及参加各种课外活动,不仅身体遭受了巨大的痛苦,精神也受到了严重的伤害。被告安装的电梯未经验收就投入使用,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及营养费、补课辅导费用等共计19712.9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按照实际情况和伤残等级赔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双膝受伤是因电力部门突然断电电梯停运所造成的,并非电梯质量问题,原告应向实施停电的行为人主张权利。电梯是经有关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允许使用的,被告已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疾病是其自身原因引起的,与电梯突然刹车无关,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超市乘坐电梯时,电梯突然发生坠落。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即被送往嵩**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膝外侧半月板异常改变,前角撕裂并移位,后角变性,半月板部分显示粗大有外盘状半月板可能;右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右膝下脂肪组织挫伤”。2015年1月2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因此事件所需的合法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25日,原告到嵩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右膝髌下脂肪组织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挫伤;左股软骨面挫伤;左侧髌上囊少量积液”。住院23天共用去医疗费11967.9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0422元)。2016年1月8日,河南科**定中心认定:原告王**目前右膝损伤结果(右膝外侧半月板异常改变,前角撕裂并移位,后角变性,右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等)系其自身病变和2015年1月21日乘坐电梯时受伤共同作用所致,参与度50%左右;原告王**右膝部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原告花去交通费400元。为弥补住院期间耽误的学业,原告花费补课费6300元。被告另支付原告费用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其服务场所设施管理不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伤害是原告自身疾病与被告共同过错所致,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减轻责任的大小以鉴定部门认定的50%为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1967.9元,护理费1794.13元(23天×28472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0年×24391.45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交通费400元,补课辅导费6300元,以上共计118947.8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系在校学生,又系未成年人,受伤后对其学业影响较大,进而对其精神刺激较大,同时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以10000元为宜。被告对其经营场所的设施负有管理责任,对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辩称电梯系突然停电所致,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嵩县好又多连锁超市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9473.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69473.92元,扣除被告嵩县好又多连锁超市已付17422元后,再付原告王**52051.92元。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90元,原告王**、被告嵩县好又多连锁超市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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