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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有限公司诉伊川**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川**有限公司诉被告伊川**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班铁建,被告伊川**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范**、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2年10月底,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药品货款49269.90元。其中被告的账目显示拖欠原告36958.90元,但已于2013年2月偿还20000元;另外拖欠的12311元药品货款,是被告在2010年12月23日的一次付款中,通过工商银行伊川支行向原告账户汇划药品货款62311元,同时却又要求原告将其中的12311元药品货款代付给一个叫逯*某的个人,剩余50000元才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当时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长期合作关系,虽感到被告的要求有些欠妥,但还是如数将该笔药品货款其中的12311元代付给了逯*某,所以,尽管现在被告的账目显示仅拖欠原告药品货款16958.90元,但实际拖欠原告的药品货款应为29269.90元。被告自2011年开始,因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再让原告供货,原告要求结清拖欠药品货款,被告却总以各种借口推拖。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药品买卖合同关系早已终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药品货款29269.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对于原告诉状中起诉的12311元,我方支付给了逯*某而未支付给原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我方认为,我方支付给逯*某的钱完全是因为跟原告在业务往来过程中的业务手段,因为逯*某是原告的业务人员。原告通过逯*某多次给我方供货,在此之前,我方也确实欠逯*某钱,所以,我院院长批示将这部分钱支付给逯*某完全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况且,作为原告,我方是欠原告的钱,我方支付给原告的钱,原告支付给了逯*某,是原告跟逯*某内部的纠纷,与我方无关。因此说,我方已经支付过原告款项,不可能再重复支付。2、我方作为医院,对外欠款是正常的,也在陆续支付中。原告在没有向我方主张过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是不妥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1、2012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证明,我单位2010年12月23号汇往伊康**公司药品款62311.00元,其中亢雪某院长批给逯*某12311元(壹万贰仟叁佰壹拾壹元),特此证明,伊川**民医院(加盖财务专用章),2012年11月28号”。

证2、2012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上载:“证明,我单位截止2012年10月底账面欠伊康**公司药品款:叁万陆**佰伍拾捌元玖角正(36958.90元),特此证明,伊川**民医院(加盖财务专用章),2012.11.30”。

证3、工商银行给原告出具的银行凭证,用来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支付给原告货款63211元,也就是证1上的数额。

证4、农行现金支票存根,用来证明:从62311元中支付给逯*某12311元。

上述四份证据用来证明: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2311元,但被告又明确要求代付给逯*某个人12311元,且我公司已经支付给了逯*某12311元。2、被告此外还欠原告16958.9元。

被告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1、原告伊川**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为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上载:“法人委托书,第拾叁号,兹有我公司班**、逯*某等贰位同志,从二00九年一月一日至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伊川**民医院联系医药销售的有关事宜。委托单位伊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韦**,二00九年一月一日”。用来证明:逯*某曾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证2、票据及商品验收单若干,用来证明:逯*某在2007年、2009年向被告供过药品。

证3、汇款单据,用来证明:2009年付给原告货款时,已注明给原告公司各个业务人员的款项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前向被告销售药品,双方存在药品买卖关系。2009年1月1日原告曾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班铁建、逯*某二人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联系医药销售的有关事宜,委托期间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23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时,让原告在收取的62311元货款中支付给逯*某12311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截止2012年10月底尚欠原告药品款36958.9元。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账面显示的截止2012年10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药品款36958.9元,扣减之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药品款16958.9元这一事实,没有争议。双方的争执焦点是,对于2010年12月23日被告在支付给原告62311元货款时,被告时任院长批给逯**的12311元,在原告支付给逯**后,还能否再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12311元。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如果逯**是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的一个人,被告只是想借原告的账户去付给一个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的第三人逯**的款项,那么该款额自然不应计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总货款额中,在原告将该12311元转付给逯**后,应视为被告并没有支付给原告该12311元,而是被告委托原告转付给逯**12311元,如果被告统计的截止2012年10月底已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包括了该12311元,则应予扣减,即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该12311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首先,逯**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虽然最近一次委托期间是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但委托事项是联系医药销售事宜,即当时只是销售,其收回货款延迟至2010年12月23日完全符合双方供货与结账的时间差;其次,原告据以向被告提起诉讼的关键证据,即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12年11月28日的那份证明,从该证明的行文来看,应理解为被告共付给原告药品款62311元,该62311元药品款在原告各业务员之间的分配中应包含给逯**的12311元。因为被告已经明确说明该62311元全是原告的药品款,而不是与原告的药品款无关,纯粹是被告委托原告转付给其他人逯**的其他款项;再次,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振*、逯**等都是被告的老员工,他们给被告送多少货,被告给他们供货单,被告将款打给我公司,他们再凭供货单去我公司领货款。由此可见,被告将款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再凭各个业务员的供货单将款支付给各个业务员,是原告和其业务员以及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综合以上分析可见,被告时任院长即使在2010年12月23日支付给原告62311元药品款时批示给逯**12311元,也只是对原告在各个业务员之间分配该62311元时的一项建议,最终的审核分配权利和责任,依然是原告。如果原告认为该12311元逯**取得没有依据,则可另案以不当得利向逯**主张返还。而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该123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伊川**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川**有限公司药品款16958.9元。

驳回原告伊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原告伊川**有限公司负担223元,被告伊川**民医院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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