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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刘*、中国农业**周口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刘*、被告中国农业**周口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周口分行)、被告中国农业**口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西城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委托代理人符**、被告刘*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口分行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原告侯**与被告刘*是婶侄女关系,平时关系较好。2016年原告卖掉住房后将两个存折(一个定期五年300000元,一个活期60000多元)交于刘*保管。2006年9月5日原告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判刑八年,关押于郑州女子监狱。2009年被告刘*在监狱会见原告时,在原告追问下才得知被告刘*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买通被告农业银行工作人员把原告存款取走占为己有。2012年10月15日原告出狱后向刘*索要多次,被告刘*才支付231000元,还有19000元说是给被告领导送礼才能取出钱,让原告女儿给其出具250000元收条,下欠69000经多次催要拒付。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打架,报警后派出所出警,建议到法院处理。原告侯**在被告农业银行西城支行办理的300000元定期存款存折交于被告刘*保管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刘*通过关系,被告农业银行西城支行的工作人员违规办理取款业务,致使原告300000元存款被刘*占为己有,至今仍有69000元未偿还。对于原告69000元存款及损失,被告农业银行西城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现金69000元及利息损失35696.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被告刘*没有侵犯原告财产权,也没有取过原告的款,也不欠原告的款。刘*与原告不存在侵权纠纷和经济纠纷。二、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三、原告不是适格原告。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刘*的诉讼请求。

被告**口分行辩称:一、我行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二、从原告陈述可以看出,存款实际使用人为刘*,应当由刘*偿还该款。

被告农业银行西城支行辩称:一、我行只认原件,我方认为是原告本人办理的。二、我方没有侵权。

原告侯**提供的证据为:一、监狱释放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刘*取款时,原告正在服刑;刘*取款未经原告允许。二、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因刘*不返还原告69000元,双方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三、证人刘**、刘*证言2份、通话录音1份,证明2009年11月1日被告返还原告231000元以及出具250000元收条的事实、原因。四、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存单,及提前支取存款的相关手续,证明1、原告于2006年2月8日在被告农**城支行办理了三年定期储蓄存款300000元的事实。2、被告刘*于2007年12月1日擅自、违规、提前支取原告定期存款300000元和利息4461.75元的事实。3、被告农**城支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违规办理取款业务。

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有异议,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取款手续都是侯**的签名,与刘*没有关系,且该证据都是复印件。3、接处警登记不能证明双方因何事打架。4、释放证明与本案无关。5、两名证人没有亲眼见到刘*取钱,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口分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从该组证据不能看出周口分行和西**行存在侵权行为;2、从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本人带着身份证原件、存单原件亲自办理的手续;3、该业务是西**行办理的,与我行无关。

被告农**城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我行办理手续时是按照规定严格进行的,对身份证件和存单进行了形式审查;2、我方认为是原告本人办理的业务。3、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刘*是该款实际使用人。我行尽到了审查义务。

被告刘*、被告**口分行、被告农**城支行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2月8日,原告侯**在被告农业银行周口西**行办理人民币定期存款300000元,期限三年,年利率3.24%,到期自动转存。办理存款时,原告预留了密码。2007年8月17日,原告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河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附加罚金50000元。服刑期间原告被减刑两次,实际执行刑期6年零1个月10天,附加罚金50000元;2012年10月15日因刑满被释放。2006年9月16日该定期存单密码被重置。关于此事,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9月5日就出事了,不是自己办理;被告西**行的主张是原告本人办理的。2007年12月1日该定期存单被提前支取,银行单据显示本金300000元,利息4461.75元。支取单据签名为侯**,提前支取人身份证件为侯**身份证。原告主张不是其本人支取,被告西**行主张是原告本人支取,但不确定是原告本人签字,且不申请作笔迹鉴定。关于原告主张刘*已归还231000元存款的事实,被告刘*对此予以否认,其主张是借给原告之女刘*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侯**、被告农**城支行签订的定期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将存单交于被告刘*保管,刘*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买通银行工作人员将存款取走,占为己有;该事实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口分行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存款被提前支取时,其本人正在监狱服刑,因此不可能是原告自己支取。被告农**城支行主张是原告本人提前支取,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存款不到期、存款人不到场的情况下,被告农**城支行办理提前支取业务,应当核实代取人身份,让代取人签署自己的名字,并且留下其有效证件,存档备查。被告农**城支行仅凭原告存单原件和身份证,就为代取人办理提前支取,造成代取人身份不明,原告被提前支取的存款无法追回的损失。因此被告农**城支行的上述行为具有过错,对于原告主张存款本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其存单、身份证保管不善,造成存款被他人冒领,至今未追回的结果,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农**城支行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农**城支行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业**口西城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侯**存款本金损失69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侯**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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