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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高举与齐隆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高举与上诉人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高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齐**虽提交了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但未获批准,其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交纳应交上诉费4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上诉人齐**的上诉,本院按自动撤回处理。

一审原告诉称

何高举原审诉称,被告齐隆湍于2011年至2012年先后分多次借原告现金6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先后偿还了部分欠款,剩余26750元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齐**原审辩称,1、原告讲的不属实,其借原告的钱都已经还清;2、借款从2011年8月份到现在,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齐**收原告4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清单一份,其中记载向原告的五嫂孔支付5000元,给原告的儿子何*20000元,齐**本人借10000元,给刘**1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交给何*的20000元,仅交付了10000元,被告主张20000元已全部交给何*。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高举现金壹万元正,借款人齐**”,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

2010年农历6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后偿还600元,剩余400元未偿还。2011年农历11月底,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411元,被告至今未偿还。2011年农历4月份,被告领取了一审诉讼退费2250元未交还原告,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二审诉讼费,二者应相互抵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清单二份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并有部分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该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被告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原告主张清单一中记载的被告借10000元与借条中的10000元系两笔借款,但被告辩称二者系一笔借款,借条是事后补写。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二者应系同一笔借款。理由如下:⑴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数额为26750元,但其在庭审中陈述该26750元包括借条中的10000元、清单一中的借款10000元、未交给何*的10000元、清单二中的诉讼费2250元,以上四笔款项共计32250元,与其请求的26750元差额较大,其前后主张不相符合;⑵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之间的多笔借款及其他经济往来账目时(共计12笔),不仅基本按照每笔发生的时间顺序陈述,而且对每一笔往来账目发生的时间、地点甚至相关人员都有较为详细的表述。12笔经济往来中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仅有一笔,即2011年8月23日发生、亦即清单一中的10000元,再无其他”10000元”的借款。原审法院向其询问除该12笔经济往来外,与被告之间还有无其他经济往来时,原告明确表示再无其他。在该12笔借款及其他经济往来中,原告甚至将被告本人所花费的、为原告购买米、面等物品的内容都陈述在内,若清单一中的10000元借款与借条中的10000元借款非一笔借款,原告必定会在其账目中体现并陈述,但原告没有;⑶借条的出具时间系2011年8月30日,清单一的出具时间系2011年8月23日,清单出具时间在前,借条出具时间在后,且前后相距仅7日。综合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借条系后补有其合理性,应予以采信,清单一所涉借款10000元与借条所涉借款10000元系同一笔借款。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清偿,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举证责任后,其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10000元。原告主张2010年农历6月份,被告向其借款1000元,已偿还600元,剩余400元未偿还,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已为原告消费。原审法院认为,为原告的利益消费与偿还借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主张抵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原告另外主张2011年农历11月底,为被告垫付医疗费411元,被告认可尚未偿还,故被告亦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三笔借款共计10811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交还诉讼费2250元及何*的10000元,因与本案借贷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此原审法院向原告释*,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被告主张涉案借款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另外两笔1000元及411元的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即亦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齐隆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高举借款10811元;二、驳回原告何高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4.50元,由原告何高举负担122.50元,由被告齐隆湍负担112元。

上诉人诉称

何高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至2012年何高举受雇齐**为其提供劳务,在此期间齐**多次向何高举借款,并写有借条,何高举还为齐**垫付了医药费等,后齐**归还部分借款,还剩余26750元拒不归还。何高举原审分别提交借款借据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等证据,而原审认定其中一笔借款为有效借款是错误的。齐**应归还何高举剩余借款26750元。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何高举原审提交的借条载明的10000元借款及清单中的载明的10000万元借款是不同时间的两笔借款,原审认定两笔借款是同一笔借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齐**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齐**答辩称,齐**因承包土地向*高举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春天,何高举孩子有病在西**院住院,齐**付何高举4000元,5月底通过邮政银行向*高举邻居王某某汇款11000元,由王某某给何高举6000元,因疏忽未向*高举要回借条,齐**已在原审提交了证人的手机号码和证言,原审判令齐**偿还何高举借款错误。

二审期间,何高举申请证人何*出庭作证。证明:何高举原审提交清单中记载的”反修20000”,齐隆湍实际向何*支付了10000元,还欠何高举10000元。

证人何*作证称,证人与何高举系父子关系,与齐**系远方亲戚关系。证人为何高举看病花了20000多元,后来何高举事故赔偿了钱,齐**通过邮政银行给证人汇了10000元。证人向*高举、齐**要剩余的10000元,他们说还在打官司。何高举事故赔偿的钱在谁手里证人不清楚。

何高举质证称,证人何*的证言能够证明何高举经齐**支付证人20000元,而齐**实际支付了10000元,剩余10000元应认定为齐**向何高举的借款。

齐**质证称,确实只给了证人10000元,因齐**为何高举垫支了医药费、诉讼费、生活费等共计12644元,剩余的10000元用于偿还了上述垫支的费用。证人其他证言均不属实。

二审期间,齐隆湍提交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传真件1份。证明:齐隆湍向何高举所借的10000元已经还清,其中的6000元通过何高举的邻居王某某交给何高举。

何高举质证称,1、王某某的信息不详,且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2、该证明系两个笔迹书写,不是原件也不是传真件。3、汇款应有汇款单印证,且即便存在6000元汇款也不是本案争议的26750元。4、依据证据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及证明,本院分析认为,齐**认可向证人支付10000元,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何高举主张的齐**实际向证人支付10000元的事实。齐**提交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范畴,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何高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审认定借条载明的10000元与清单中的10000元系同一笔借款是否正确;2、齐**未支付给何*的10000元,齐**应否向何高举返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何*举原审详细陈述了其与齐**之间自2010年农历6月份至2012年农历5月份发生的12笔经济往来,并明确除该12笔经济往来外双方没有其他的借款,在其陈述的12笔经济往来中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仅有一笔,即清单中2011年8月23日发生的10000元,并无其他的10000元的借款。关于何*举诉讼请求主张的26750元,其明确陈述包括借条中的10000元、清单中的借款10000元、未交给何*的10000元、清单中的诉讼费2250元,以上四笔款项共计32250元,也远远超过其主张的26750元。何*举关于借条载明的10000元与清单中的10000元系两笔借款的主张与其上述陈述相互矛盾,原审综合双方陈述及书面证据情况认定两者为同一笔借款并无不当。齐**虽主张已偿还涉案借条中的10000万元借款,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证人何*的证言虽能够证明清单中载明的”反修20000”,齐隆湍仅向证人支付了10000元的事实,但对于未支付的10000元应否返还的问题,因与本案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何高举经原审释明也曾明确表示本案不再主张,双方可以另案解决。

综上,上诉人何高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上诉人何高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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