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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诉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晚在孤岛镇发生车祸,住孤岛医院抢救,被告昏迷三天,原告护理,为其跑交警找肇事司机要钱,被告住孤岛医院26天后又昏迷,是原告借钱救被告命,又急转胜利医院,被告五嫂来此护理两月,要去护理费5000元,而原告护理被告三月,也应付原告护理费6000元。还有原告为被告代理打官司,时间2010年11月15日立案至2012年12月11日再审调解结束,总计代理时间为两年零一个月,代理费为14000元,总计20000元整。被告现在给我要劳务费,我要代理费和护理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护理费共计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诉请的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二、被告在事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原告已经在(2015)河民初字第1054号判决书中予以认可;三、被告在受伤期间,由其五嫂孔**进行护理,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任何护理,所诉请的护理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所述是真实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0)河民初字第859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传票1份、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这个案件原告是被告的代理人,经过一审、二审、再审。被告质证意见:对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起诉状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起诉状为复印件。原告不具有代理资格,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只有执业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有资格代理案件,与被代理人没有关系的公民不允许代理案件,更没有收费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5)河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判决的费用名称不对,应该是被告给原告的生活费,而不是劳务费;

证据2、何**、孔**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护理人员是孔**。原告质证意见:对孔**的证明无异议,对何**的证明不属实。被告出事故以后,我为被告跑前跑后,找交警找肇事司机要钱,有时候也去医院护理坐坐,被告五嫂一个人护理不过来,特别是在被告昏迷以后,被告儿子找我,我把被告送到急诊室做脑CT,说要转中心医院,然后给被告办转院,被告五嫂护理属实。

被告申请其儿子何反修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是被告五嫂孔**进行护理,原告没有进行过护理。本院依法通知何反修出庭作证,何反修证实:我父亲出事故之后,是我五大娘护理的,原告没有进行护理,原告有时候去看看我父亲就走了。被告吃饭、花费都是我拿的钱,原告到法院打官司花钱也是我出的钱,原告因为什么打官司我不清楚。原告说不要钱给我父亲打官司,我不知道打官司赔的钱到哪去了。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当时我也护理了。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证人所述属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查明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传票真实性予以确认,起诉状因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孔**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何**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何反修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对此均不认可,对何**的证明及证人何反修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述,被告在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由其五嫂孔**进行护理,原告主要是在外面为被告联系交警、肇事者、代理诉讼等事宜,只是有时间去医院看看被告,不能认定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护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19时20分,本案被告何某某在河口**青团路被刘**驾驶鲁E43298号货车撞伤。被告何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五嫂孔**进行护理。本案原告齐某某为被告联系交警、肇事者处理事故并代理诉讼,但未护理被告。2010年11月份,何某某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该案先后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于2012年12月份经东营**民法院调解结案。在此期间,本案原告齐某某均作为被告何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诉讼,原告齐某某自认先后收取了被告何某某给付的生活费8500元和5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收取费用。另查,被告何某某于2015年9月7日起诉原告齐某某,要求其给付劳务费。为此,原告齐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何某某给付护理费和劳务费(代理费)。自原告齐某某代理被告何某某再审案件结案后至本次起诉前,原告齐某某未向被告何某某主张过权利。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后,根据其申请,本院免收诉讼费。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证明的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护理费6000元,证据不足,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为被告联系处理交通事故、代理案件三审诉讼的劳务费(代理费)14000元,但原告自认当时并未约定向被告收取费用,且在此期间原告两次收取了被告给付的生活费13500元,应视为被告给付了原告为此付出的劳务报酬。自原告齐某某代理被告何某某再审案件结案后至本次起诉前的3年多时间内,原告齐某某未向被告何某某索要过护理费和劳务费,其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应由原告齐某某负担,本院免收。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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