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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某与孔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郁某某诉被告孔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孔*甲由被告抚养。由于女儿随着年龄的增长与被告生活越来越不方便,被告一直在外务工,无暇顾及孩子的生活与学习,把孩子留在老家,由其母亲照顾,被告母亲年迈,脾气暴躁,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以至于女儿变得性格孤僻。原告因思念孩子去探视孩子,被告母亲百般阻挠,谩骂不止。为使女儿有一个稳定、健康生活环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女儿孔*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若法院不变更女儿抚**,原告请求每星期探望女儿一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某某辩称,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申请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原告离婚后又再婚,随着女儿的发育成长,在原告的新家庭里生活并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抚养两个子女,原告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其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综上,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在兰考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孔*甲和儿子孔*乙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子女抚养应按协议履行。现原告申请变更抚养关系,未出现法定变更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探视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郁某某每月享有探视孩子一次的权利,被告孔某某有义务予以协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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