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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新**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雯**公司)、新乡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公司)、王**、郭**、王**、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雯**公司、王**、郭**、王**、王**、周**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佐**公司委托代理人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8月14日,雯**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该借款由佐**公司、王**、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四被告出具借款及保证手续后原告将3000万元借于雯**公司(详见借据及个人担保函)。然而,雯**公司借款到期后不予偿还。2015年7月10日,王**、王**、周**向原告保证雯**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连本带息全部偿还。但至今经原告催要,雯**公司仍拖欠不还。其余各被告也不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雯**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1月3日利息418万元(按月息2%计算),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2、被告佐**公司、王**、郭**、王**、王**、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雯*翔**司答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2014.8.14借款当日支付利息67500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2、2014年9月2日-2015年7月30日雯*翔**司支付利息6480000元,按照原告的利息计算应从本金中扣除。

被告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雯**公司的借贷尚未发生。1、原、被告没有借款合同,不符合交易习惯。2、原告是否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没有说明,利息计算错误,按照原告诉请第一项的要求,利息支付到借款偿还完毕,违反了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3条的规定。3、雯**公司以此笔代扣是用于偿还旧贷,佐**公司不知晓,因此,佐**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郭**答辩称:同意雯**公司的意见。

被告王**、王**、周**答辩称:不应当对雯*翔**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的借据,2、授权委托书一份,3、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个人担保函一份,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情况。第二组证据:1、转款通知书一份,2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叁仟万借款已转到雯**公司的账户。第三组证据:2015年7月10日的担保函一份,证明王**、王**、周**承担保证声明。第四组证据:1、刘**身份证,2、雯**公司营业执照,3、佐**公司营业执照,4、王**、王**、郭**、王**、王**、周**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5、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款是李*代表原告汇款3千万元。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刘**向雯**公司出借3000万元人民币,第二、三、四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雯**公司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据因为缺了一个角,在2015年7月10日经双方协商由河南**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保证,免除佐**的担保责任,李*和本案原告有何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说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佐**公司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中借据里面缺少还款期限内容。2、申请鉴定,对担保人公司的保证人印鉴不予认可。3、关于授权委托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内容与今天提供的不一样,显然是后来补交的,授权委托向谁借款。第一组证据中(1)从借据看,出借人是刘**,但是该笔款项是如何交付,原告没有提供适格手续。(2)印鉴不全面,是否是佐**的真实担保意思表示需要对佐**印鉴鉴定。证据二中的转款凭证,3000万元的转款原告所提供的是李*向第一被告的转款,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发生的转款行为。第三、四、五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郭**、王**、王**、周**的质证意见同以上二被告的意见。

被告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付息利息清单一份,证明一共支付利息7155000元,借款当日支付了675000元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除,之后按照原告借款时间,以利息2分计算,将其支付的利息予以扣减。

被告王**、王**、周**提供的证据为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王**是河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周**是股东。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截止到2015年4月8日,被告雯德翔川公司向原告付款7155000元,这是利息包括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截止到2015年4月8日所支付的利息不高于国家规定的利息3分的标准,从2015年4月8日按照2分利息给付,不违背法律规定。2、对于工商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5、6、7被告应免除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2014年8月14日的个人担保函及第二至五组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雯**公司提交的付息利息清单、被告王**、王**、周**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据,虽然被告佐*明对其印鉴不认可,但未申请对印鉴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授权委托书,因被告佐*明公司未对落款的委托人及受托人签章提出异议,本院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4日,被告雯*翔**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刘**现金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月利率2分……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雯*翔**司在借款人处签章、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借款当日,王**、郭**出具个人担保函一份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4年8月14日当天,原告刘**通过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雯*翔**司转账3000万元。雯*翔**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2015年7月10日,被告王**、王**、周**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愿意对被告雯*翔**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至今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雯*翔**司于2014年8月14日借款当日给付刘**675000元,之后陆续支付利息6480000元,利息计付至2015年7月1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借据、担保函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雯**公司从原告刘**处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使用借款,及时还本付息,因其未能按期偿付借款,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问题,2014年8月14日,刘**委托李*向雯**公司转账该笔借款3000万元,而雯**公司于借款当天转账支付给刘**675000元,应视为雯**公司归还刘**的借款本金,故雯**公司辩称该笔款项应从本金中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2014年8月14日的借据上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月利率为2分,雯**公司已支付利息共计6480000元,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雯得翔**司已经支付的利息应计付至2015年7月10日。

关于被告佐**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佐**公司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章,佐**公司虽对借据上的印鉴有异议但未依法申请鉴定,故应认定为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佐**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王**、王**、周**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10日的担保函中,王**、王**、周**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王**称系河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周**称系河南**限公司股东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佐**公司、王**、郭**、王**、王**、周**作为保证人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借款29325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本金293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新**份有限公司、王**、郭**、王**、王**、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佐**有限公司、王**、郭**、王**、王**、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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