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侯**诉诉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芝诉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以下简称溧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芝及委托代理人孙**,被上**分局出庭应诉负责人皮晨阳及委托代理人崔**、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侯**与杨**原系同居关系。2014年8月23日21时许,原告侯**在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吕庄村龙湾温泉门口往北30米的路上将杨**打伤。杨**报警。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第二大队接警。并于2014年8月24日受理了该案。同日,被告对原告侯**和杨**进行了询问,原告承认与杨**发生纠纷,殴打杨**。被告向杨**出具了鉴定委托书。2014年9月25日,被告对证人朱**、张**进行了询问调查。2014年9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宛)公(刑)鉴(伤)字(2014)22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头部挫伤、面部挫伤、体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0日,被告告知杨**伤情鉴定结果,杨**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1月20日,被告对原告侯**的女儿侯**进行了传唤、询问。2014年10月30日,被告对原告侯**与杨**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但协调未果。2015年2月5日10时至12时,被告对原告侯**进行传唤、询问,并告知杨**的伤情鉴定结果。侯**表示没有异议。2月5日14时50分,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拟对其处罚的内容。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2月5日16时30分,被告作出溧公(溧二)行罚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51”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决定书送达了原告侯**。南阳市拘留所经核查,侯**患有严重疾病,不予收拘。原告侯**也未缴纳罚款五百元。2014年11月29日,该案承办人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告予以审批同意。随后,原告侯**不服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对本辖区的治安工作依法享有管理职能。本案原告侯**于2014年8月23日晚将杨**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有被告对侯**和杨**及侯明阳的询问笔录,对证人朱合成、张**的调查笔录,杨**的伤情照片和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对侯**和杨**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协商未果。被告就杨**的伤情鉴定结果和拟做出处罚的内容告知了原告侯**,原告表示无异议,不提出陈述、申辩。因原告殴打的受害人杨**是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51”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对该治安案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受理登记。受理后,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向被处罚人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原告起诉称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未送达处罚文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理由。原告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是办案民警代替原告签名,不符合程序,该理由不能成立。该份询问笔录显示,原告自称“文盲不识字”,询问人向其宣读了笔录内容,原告确认无误后由询问人代原告签名,原告按指印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的规定。原告称被告的行为违反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办案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受理该案,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26日为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2014年11月29日承办单位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5年2月5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办案期限虽超过上述法律规定,但不影响被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罚,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被诉的(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在实体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存在严重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是上诉人殴打杨**,杨**的伤不足上诉人造成的。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存在日期造假。根据该鉴定显示:受理日期是2014年9月24日,检验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存在严重矛盾。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存在严重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民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侯**故意伤害杨**的违法事实清楚。二、对侯**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一审法院客观公正维持了我局的行政处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依法享有治安处罚之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侯**是否对案外人杨**实施了殴打行为。通过庭前阅卷和法庭调查。上诉人承认其与案外人杨**发生争吵时,没有第二人在场。现案外人杨**确有轻微伤存在,且上诉人在庭审中始终不能向法庭提供其没有殴打案外人杨**的有效证据。故其称没有殴打杨**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法医鉴定报告上的时间存在和事实不相一致的地方。但该瑕疵不能导致被诉行政行为的撤销。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