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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德**有限公司与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与被告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经于2009年经冉营**委员会以2009冉调字第1号调解书调解结案,被告作出了《保证书》,保证不再因劳动争议纠纷纠缠闹事和上访,冉**员会出具担保书,担保被告不再闹事。因此被告已无任何申请诉讼及仲裁的权利。2009冉调字第1号调解书显示:被告于1994年到原告处上班,1995年5月的一天,头腹部烧伤,在附近顺和诊所进行了医疗。后双方在有关部门对被告进行了工伤及职业病鉴定,结论是:非工伤,无职业病。但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患严重疾病,且家庭困难,为解决被告治病难及打造和谐社会,原告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为被告进行救济、捐助。经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达成协议为:原告同意给被告26万元人民币,以52平米的门面房抵付,抵付后,双方一切争议互不追究。调解书是在被告本人完全同意的情况下做出,由被告本人亲笔签名,因此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并有南阳市宛城**村治保委员会签章,还有南阳市宛城区公安局等几个行政机关领导见证签字。被告在调解后,做出承诺,保证从此以后不以任何理由进行上访,干扰妨碍原告工作秩序,永不反悔。有被告本人签字,担保人赵**、武**在保证人处签字。冉**员会及冉营社区委员会为该调解协议出具了担保书,担保原告给被告26万元后,被告今后不能再找原告纠缠,若有纠缠,担保人拿出26万元来赔偿原告。二、被告的身体现状与工伤无任何关系。如上述,被告现在的身体状况系自身原因才患的疾病,南阳市**委员会的工伤及职业病鉴定结论是:非工伤,无职业病。该结论也充分证实了被告现所患疾病与工伤、职业病无任何关系。三、南阳市**委员会在做出鉴定结论后再次出具与此相反的鉴定结论,系程序违法,再次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本案中,被告对南阳市**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应当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而非再次向南阳市**委员会申请,即使申请人申请错误,南阳市**委员会也不得再次做出相反的鉴定结论。即使再次做出相反的鉴定结论,也因程序违法无效,也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四、自1996年后,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1994年3月到原告公司上班,1995年工作期间头、腹部被烧伤,伤情并不严重,进行了治疗,后痊愈。痊愈后又到原告处上班,并未再次出现工伤情况。恰恰,被告在工作期间,经常违反工作纪律,迟到早退,欺负女职工,多次晚上牵引大狼狗紧追女职工,吓得许多女职工不敢上班,还经常打架,不上夜班,为此,原告已于1996年4月将其开除。之后,原告多次在工伤认定书上签章的行为,并非承认双方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而仅仅是同意对被告于1995年工作期间被烧伤的结果是否构成工伤而同意工伤认定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而已。五、被告的请求已超过时效期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身体受到伤害的时间是1995年,此时起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应当自1995年开始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但被告到2014年才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据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自1996年起,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再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含被告在仲裁申请时提出的待岗工资、相关社会保险费、医疗费、伤残补助金、押金200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等一切费用),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因劳动法明确规定,职工在治病疗伤期间不能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是因为工作期间受伤的,是工伤,多年找原告解决不落实。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1994年3月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1995年被告在工作期间头部和腹部被烧伤。1995年至今被告一直在接受治疗未能工作,期间原告未支付医疗费、工伤医疗期工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任何费用,并且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在治疗期间,原告未曾向被告进行任何慰问,而且一直推脱,逃避责任。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因双方发生履行争议而无效。三、被告的身体伤残系工伤。四、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被告八级伤残应当予以采纳。五、1994年至今,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六、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宛劳仲**(2014)4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河南德**有限公司与赵**劳动争议一案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

2、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宛劳社信(2008)9号文件和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证明被告赵**工伤鉴定级别为无级(不符合伤残等级标准)及对鉴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是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核鉴定。

3、冉营**委员会2009冉调字第1号调解协议书、担保书、被告赵**出具的收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被烧伤一事,已经调解,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赵**26万元,冉营调解委员会和社区委员会作为保证人。

被告为证明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宛劳仲**(2014)4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根据该裁决书,证实被告受伤以后一直治疗,并且停发相应的工资待遇。被告后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原告没有对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2、1996年2月16日原告收取被告押金2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原告收取被告押金2000元。

第二组1、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单2份;2、南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宛政信复核(2013)11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3、原告2010年9月14日情况说明一份。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信(访)130723006号告知单一份;5、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信(访)6726号告知单一份;6、河南**医院2010年8月31日收条一份、7、申请书。8、南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文件宛劳鉴(2009)6号。以上证明被告经常多次找原告协调解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事,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该组原告的情况说明更能证实双方因工伤待遇具体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原告认可被告构成8级伤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裁决书刚好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工伤,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对证据2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构成伤残,正是因被告不服,在随后的重新鉴定被告构成八级伤残。对证据3有异议。该调解书原告没有履行,并且不是原告证实的他补偿原告26万元,3万元是赵**收的,但是这3万元是调委会给的。因调解书原告没有履行完毕,说明原告存在违约,并且属于救济,不属于补偿,该调解书上已经显示。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仲裁书因提起诉讼,仲裁书内容不能作为相应的依据。对一组2真实性需待法庭核实。对第二组向有关部门请求的时间均产生在2010年-2013年,而被告诉称的发生工伤时间是1995年的5月,应当依法在1996年5月份之前行使自己的权利,所举的证据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对二组1产生在2012年已经远远超出了被告请求事项的仲裁时效。对二组2复核决定书,显示已经冉营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双方已自动履行,该复核决定书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完全一致,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调解解决。对二组3即使在2010年的时间,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协商不成,应在一年内提出。对二组4与本案无关;对二组5于2010年8月30日已经告知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二组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二组7没有原告方公司的章,无法证实是原告出具的,申请时间也是2010年元月29日,也已超过仲裁时间。对二组8鉴定结论违反程序,与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宛劳社信(2008)9号文件相矛盾。2008年文件已经明确告知救济途径是向省级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核,因此被告所举证据是违反法定程序,2008年是不构成伤残,2008后即使构成伤残,因原告未在公司工作,构成伤残也与原告公司无关联性。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德**司提供的证据1,2,3,是客观证实。被告赵**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2,客观证实。第二组证据1、2、3、4、5、6、8,客观证实;对第二组证据7由于没有原告签章,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于1994年3月到原告德**司参加工作,工作岗位在熔铸车间。1995年5月,被告在工作期间头部和腹部被烧伤。1996年4月,被告未在继续上班。2007年12月20日,原告德**司委托南阳市**委员会度被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头顶部未见疤痕,无头发脱落,触及一ф0.5cm韧质结节,不发红发热,触及病人诉疼痛”,该症状不符合伤残等级标准,因此,当时未能鉴定上等级。被告赵**的父母认为被告在委托鉴定时漏报了其腹部左侧的烧伤,影响了鉴定结果,要求予以重新鉴定。按照被告父母的请求和原告的重新委托,南阳市**委员会于2008年3月10日再次受理被告的鉴定申请,并于2008年5月7日再次组织医生对其进行鉴定,2008年6月6日,经南阳市**委员会专家组研究后,确定被告赵**伤残等级为无级。被告对次结果扔不服,2009年7月15日,被告和原告向南阳市**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2009年12月3日,南阳市**委员会认定被告的伤残构成八级。2009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冉**解委员会做出2009冉调字第1号调解书。经调解委员会进行多次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德**司给赵**26万元人民币,用位于临南新路口福瑞小区2#楼自南向北第三间(楼梯北第一间)的门面房低付。该门面房面积52㎡,低付后双方的一切争执互不追究。低付后,赵**办理房产证时德**司配合,赵**承担一切费用。二、本协议签字后双方自动履行。现该房屋有被告占有使用。协议签订同时,由冉营**员会支付给被告3万元。冉营**员会、冉营社区委员会2009年4月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为德**司和赵**纠纷一事,有德**司补偿给赵**26万元﹤一间门面房作抵﹥为此事今后赵**不能再去找德**司纠缠。现有冉营村调委会担保,若再去纠缠此事,村委会出26万元来赔偿德**司”。

被告赵**的伤残结论作出后,被告赵**和原**公司对伤残赔偿问题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8月,被告赵**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信访,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0年8月30日下发豫人社信(访)6726号告知单,告知被告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或向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反映,或向有关部门反映(职介所)。2010年8月31日,被告向河南省卫生厅提出信访要求。2010年9月14日,原告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称:被告赵**的要求和法律规定的金额相差甚远,所以公司不予解决。同时公司和被告都应该遵守法律规定,这些争议到劳动仲裁或上级主管部门解决。2010年10月10日,被告向宛城**委会提出信访请求。2010年12月10日,被告又去北京信访。2013年被告向南阳市人民政府信访。2013年被告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自1994年3月起至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并未申请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3、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关支付责任;4、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2000元保证金并支付自收取至退还期间的利息。2014年4月20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宛劳仲案字(2014)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赵**和被申请人河南德**有限公司从1994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1995年1月1日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和2004年7月1日至今的基本医疗保险,按照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具体缴费数额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各自承担;3、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00元;4、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保证金2000元;5、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后德**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于1994年3月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在委托南阳市**委员会鉴定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及在2010年在处理被告的伤残待遇的情况说明,因被告不间断向有关部门反映工伤待遇一事,可以认定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持续延续至今。对被告经南阳市**委员会的多次鉴定,原告认为八级伤残鉴定程序违法,但该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参与下做出的,被告构成八级伤残应于采信。对双方2009年经冉营**委员会做出2009冉调字第1号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在被告未鉴定为八级伤残作出的。不含八级伤残补助金、2000元保证金。原告关于自1996年起,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不再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含被告在仲裁申请时提出的待岗工资、相关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费、伤残补助金、押金200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等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及其就此所提出的主张,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并为申请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构成八级伤残,不构成享受津贴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依法应当继续按照劳动关系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提供劳动,原告支付工资。本案中,被告从1996年下半年开始就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其主张支付工资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有义务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1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一直未能提供劳动并领取工资待遇,故其月工资标准按照南阳市2014年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00计算。对于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抗辩,由于没有发生失业及生育等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问题。对于原告没有给被告支付医疗费的抗辩,由于被告不能提供治疗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发票和相关住院病历等,且2009年调解书对被告的医疗费已进行调解,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退还2000元保证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收取被告押金5000元,退还3000元,还有2000元未退还。对其要求支付利息,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其的退换2000元保证金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河南德**有限公司为被告赵**补缴1995年1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和2004年7月1日至今的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标准以南**社保、医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其个人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河南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河南德**有限公司返还被告赵**保证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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