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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奎诉称,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3128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12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出示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及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叶逢春”牌蜂蜜产品以及“红小米”牌黄酒,共计价款4010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4年11月28日,被告退还了8820元货物,至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128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13张入库单、工商局出具的原南阳**贸中心基本注册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接收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3张入库单,并加盖有“南阳**贸中心发票专用章”,原南阳**贸中心作为个体工商户,应当由其业主对外承担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作为业主,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该价款予以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1280元货款的诉求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向原告郭**支付货款31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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