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下称新**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下称省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朱**以张**为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或者封丘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偿付借款计536917元,并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1.5%支付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0)封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张**不服,提出上诉,案经本院(下或称新**院)二审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下称新**院13号裁定),因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期间,1、追加省建**司及新**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张**提出反诉,请求朱**、新**司共同支付工程款78.918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1384-1号民事裁定,因张**反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驳回张**的反诉;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1384号民事判决,朱**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新**司、省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朱**系新**司的负责人,2005年9月12日,朱**代表新**司作为甲方,张**作为乙方签订了新飞花园35号、36号楼(下或称新飞花园)合作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已中标的新飞花园35号、36号楼承包给乙方施工。2007年5月14日,朱**代表新**司作为甲方,张**作为乙方签订了城投上河城5号楼(下或称城投5号楼)合作施工协议,工程建成后经验收合格。朱**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有张**签名的六份借据及一份收据,朱**在其中四份借据的主管人批准栏里签名,日期为2008年4月5日的借据一共有四份,其中三份借款为5万元,一份借款为36917元。

张**因拖欠工程款纠纷曾于2010年6月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下称红旗法院)起诉,该院于2011年2月20日作出(2010)红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下称红旗法院193号判决),认为“新**司尚应向张**支付工程款252272.59元,因新**司系省建安公司设立的内部办事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新**司的经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省建安公司承担,即新**司所欠张**的工程款应由省建安公司负责偿付,朱**系新**司的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对张**承担责任。判决:一、省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张**252272.59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张**不服,提出上诉,经新**终审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新中民五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下称新**院11号判决),判决:一、维持红旗法院193号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红旗法院193号判决第一项为:省建安公司支付张**工程款544272.59元。

本案诉讼期间,张**于2015年2月2日提出申请,申请对新飞花园工程和城投5号楼工程两个项目,省建安公司、新**司及朱**一共支付给张**的工程款数额及手续进行司法审计。朱**不同意进行审计,也未提供该两个项目的工程账目,司法审计未能进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新**司的企业状态系吊销,经营期限已于2009年6月30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一、关于朱**提交的六份“借据”。本案中,朱**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与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欠条”,即属于“有瑕疵的”欠条。具体表现为:1、借据上均有朱**的签名,且朱**签名位置大部分都在主管人批准栏,这与一般的借条上仅有借款人签名的书写习惯不相符,朱**在主管人批准栏里签字也与一般的民间借贷习惯不相符。2、2008年4月5日张**向朱**出具了四张借据,同一天向同一人借款四次也与一般的借款习惯不相符。3、2008年4月5日的一张借据金额为“36917元”,这与一般的借款习惯也完全不相符。同时,结合下述事实“朱**曾为新**司的负责人;张**与新**司存在合作施工关系;张**与新**司就“新飞花园35号、36号楼”所签的决算协议,事实上是张**与朱**二人所签;朱**与张**签订的决算协议未显示借款事宜;在张**所诉红旗法院193号判决案及新**院11号判决案中,朱**均未提及张**欠款的事宜;新**司由朱**承包,新**司的债权债务由新**司自己承担。”可以认定,朱**与张**因“新飞花园35号、36号楼”、“城投5号楼”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在双方资金往来过程中可能存在个人资金与工程资金混同的情况。因此,在朱**掌握“新飞花园35号、36号楼”、“城投5号楼”账目的情况下,其有义务证明其诉请的“欠款”不包含在已结算的“工程款”之内才能尽到举证责任。由于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的“欠款”不包含在已结算的“工程款”之内,故朱**提交的六份“借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张**尚欠其款项的事实。二、关于原阳20万元贷款。在新**院13号裁定案庭审中,朱**明确认可其从原阳只贷过一次20万的款,新**司未在原阳贷过款,那么张**所持有的加盖有新**司印章的“还原阳贷款20万元”收据与朱**诉请的20万元“欠款”应系同一笔款项。虽然朱**对该收据的书写人提出异议,并经司法鉴定(2015年4月30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153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下称天鼎153号鉴定书)】确认该收据确非其本人所书写,但因该收据上加盖有新**司的印章,且新**司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故对新**司收到该笔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从其双方之间就该20万的资金往来情况,亦可证实就“新飞花园35号、36号楼”、“城投5号楼”在资金往来方面,朱**的资金与新**司之间的财产是混同的。故朱**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9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朱**所诉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朱**举证6份借据,均显示为借款且有利息内容;20万元收据,虽是收据形式,但由朱**持有,同时还有从原阳贷款的相应手续及书面证明,其中记载有张**担保签字及还利息,两者相互印证是朱**将贷款转借给了张**。张**对以上七张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也没有提出反证推翻,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二、原审认定借条、收条有瑕疵是错误的。借条上有朱**签名,并不能否定张**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据的真实性;2008年4月5日四份借据均相应记载了不同借款用途,是针对不同用途的借款,张**承包工程用款频繁,一天内发生多次和非整数借款是顺理成章的。三、原审以朱**与张**所签决算协议未显示借款事宜、在张**另案工程款诉讼中未提及借款事宜为由否定借据的真实性,是错误的。在另案诉讼中,双方并未将本案所涉借款纳入工程款结算范围,原因是工程款支付主体为公司,本案借款权利人为朱**,法律关系不同且个人借贷纠纷正在审理。四、张**以2008年4月8日收据主张已偿还2007年7月18日收据项下20万元借款,不能成立。原阳贷款手续及相应证明与2007年7月18日收据相印证,是朱**个人贷款20万元转借给了张**;2008年4月8日该贷款尚有4个月未到期,张**不可能提前偿还,2008年4月5日张**仍向朱**借款用于偿还该贷款利息,不可能在三天后具有一次偿还该贷款的经济能力,且该贷款款借据记载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仍在还息并结欠本金20万元。张**提交的2008年4月8日收据系伪造,20万元是朱**个人贷款转借给张**,与新**司无关,不可能由新**司出还款收据;司法鉴定已证实该收据并非朱**出具,新**司会计程**出庭作证收据不是其出具,与分公司账目无关;该收据上的印章未压盖任何书写字体,无经办人签字,明显是利用已加盖印章的空白收据伪造;在新**院11号判决案中,已有张**利用加盖新**司印章空白手续伪造证据的先例,且已被该生效判决否定。五、本案借款与新**司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无关。关于新飞花园工程项目,已被另案判决查明,无审计必要,在另案诉讼中,均未主张本案借款应冲抵工程款,张**提交新飞花园35号、36号楼拨款情况明细表六张,也证明了新飞花园工程款结算不含本案所涉借据、收据。关于城投5号楼工程项目,张**提供的2009年3月18日决议及原审判决查明新**司2009年6月30日已被吊销的事实,足以证明城投工程项目全由张**负责,朱**早已不负责新**司、不参与城投5号楼工程的管理,朱**没有能力提供城投5号楼工程的相关结算资料。且张**在本案一审中的反诉证据拨款汇总表三张,也证明了城投5号楼工程款不包含本案所涉借据、收据。因此,原审以朱**有义务证明所诉借款不包含在已结算工程款内而没有提供证据为由,认定朱**举证不足以证明张**欠款事实,是错误的。六、原审认定朱**代表新**司与张**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是错误的。张**举证的合同显示其与朱**均在省建安公司任经理,含有职务行为,且朱**在城投5号楼工程中经理职务全失,全部由张**负责,朱**对是否验收合格全然不知,更不知账目结算情况,省建安公司出庭也证实该问题,该工程全部由张**负责,账目也是由张**管理,与朱**无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朱**的起诉请求,由张**偿付借款计536917元并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1.5%支付利息,由张**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新**司、省建**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辩和陈述意见。庭审中,张**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张**与朱**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朱**本案主张借款的证据实际是新飞花园及城投5号楼的工程款支付手续。若从目前的手续来看,50万元保证金在决议里面已经支付给了朱**,张**已将20万元偿还给分公司,加起来共70万元,朱**还欠张**16万元。一、朱**是新**司负责人,该公司是朱**个人成立之后挂靠省建**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朱**个人承担,这一事实,省建**司原审时已予证明,且目前省建**司已向红旗法院起诉,要求朱**作为新**司承包人返还支付新飞花园工程款。二、新飞花园和城投5号楼都是新**司和朱**以省建**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然后将这两项工程承包给张**,这一事实,有朱**代表新**司与张**签订新飞花园、城投5号楼工程协议书证明。三、朱**主张的借据实是支付工程款的借据,朱**作为主管负责人签字,同意新**司结算支付,这些借据都没有实际支付的手续,都是以工程款的名义支付。四、2008年6月1日朱**与张**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第6条借款利息16万元,借款均计算在第7条已拨付工程款10788429.08元内,且结算是朱**个人进行结算的,没有盖任何公章,该协议最后明确约定从即日起关于该工程与乙方所签署的合同及一切文件全部失效作废,朱**主张的大部分款项都是在这之前作废的手续。五、2009年3月18日由省建**司、朱**、张**三方签订的关于城投5号楼款的协议,约定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之后一次性交给朱**,原审期间朱**认可50万元已经返还。该协议第三条规定双方另行算账,经过双方算账后,包括新飞花园工程的账目进行统一结算,这就说明不仅有朱**给张**的款,还有张**直接拨付给朱**的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六、关于朱**持有的20万元收据问题,在上次新**院二审中,朱**对该收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发回重审后,朱**提出该收据不是其书写,即使在司法鉴定以后,朱**也未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综合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朱**就本案诉求款项举证的借据、收据情况。

朱**就其主张借款债权536917元举证的权利凭据为:金额为20万元收据1份、金额计336917元借据6份,使用纸张均系制式填充文本。其中,1、收据1份,日期为2007年7月18日,内容为:今收到从原阳代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张**在收款人处签名。2、借据6份,1)日期2008年2月1日借据1份,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说明栏内右部有朱**签名,借款人栏内有张**签名。2)日期均为2008年4月5日的借据计4份,其中金额均为5万元的3份,主管人批准栏均有朱**签名,借款人栏内均有张**签名,在该三份借据的借款用途说明栏内张**分别注明“在07年时借永利是陆月份拿的,前条作废”(下称该份借据为第一个5万元借据)、“不计利息(其中有原阳利息1万元)”(下称该份借据为第二个5万元借据)、“借朱**的”(下称该份借据为第三个5万元借据)2007.11月;金额为36917元的借据1份,借款用途说明栏内张**注明“付给刘**、砖款,不计息”。3)日期2008年6月30日借据1份,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说明栏张**注明“借到现金”,主管人批准栏有朱**签名,借款人栏内有张**签名。本案诉讼中,张**对朱**举证该7份凭证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中2008年2月1日借据及第一个5万元借据上,朱**另添加的“刘*、月息1分5”、“月息1分5”文字,不予认可。

二、张**所辩与新**司之间有关承包工程施工及其所诉红旗法院193号判决案、本案重审期间提出反诉的有关情况。

2005年9月12日,新**司作为甲方、张**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已中标的新飞花园35号、36号楼承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日等内容。2007年5月14日,新**司作为甲方、张**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施工项目为城投上河城5号高层住宅楼工程,关于“合作方式”(第三条)约定:“1、出资,甲方向业主先行交付的50万元质量保证金由乙方承担,甲方在二次拨款时,从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

上述新飞花园工程于2007年7月施工完毕,于2007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2008年6月1日,新**司作为甲方,张**作为乙方,双方在核对有关账目后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明确:“关于新飞花园35#、36#楼竣工决算完毕已付乙方张**各项款项如下:1、管理人员工资及项目经理风险费31500元,2、公司管理费266945.15元,3、税金376493.25元,4、企业所得税50658.43元,5、价格调节基金61563.60元,6、借款利息160000元,7、已拨付乙方工程款10788429.08元。”除此外,该协议还明确:1、合计全部已付到项款11735589.51元,本工程决算价12312718.50元,下余577128.99元。2、关于该工程所签署的租赁合同及一切费用和一切经济纠纷与该工程的质量维修及费用全由乙方承担负责,甲方概不承担负责任何经济费用及法律责任。3、从即日起关于该工程与乙方所签署的合同及一切文件全部失效作废。

2009年3月18日,由赵**、朱**、张**等人分别代表省建**司、新**司及施工方,三方在省建**司会议室签订“关于解决新乡城头5#楼工程款使用的决议”一份,该协议明确:“为了将城头5号楼工程尽快完工,使工程款专款专用,经总公司、分公司、施工方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望共同遵守。”约定:“一、5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甲方返还后,一次性交给朱**。二、总公司在新乡开设账户,专款专用,分公司应收取5%的管理费,按拨款比例扣除。剩余的款项交由施工方张**。涉及的各种税金,有张**负责交纳,完税证交总公司保管。工程结算后,未交完的税金,由总公司负责扣除上交。三、2009年前甲方拨付的20万元工程款未给张**,经过双方算账后(包括新飞的账目),如张**欠朱**款,张**还给朱**;朱**欠张**,朱**还给张**。四、经过双方清算后,工程要立即开工,保证圆满竣工。五、本决议一式三份,总公司、分公司、施工方各执一份。六、本协议签字后生效。”本案诉讼中,朱**表示因是新**司欠杜建会借款,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偿还了该借款。

在朱**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审法院2010年5月26日向张**送达了应诉通知、起诉状、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庭审定于2010年6月29日。此次庭审中,张**以朱**主张之债权实新**司所付工程款、自己已另案提起工程款纠纷诉讼(即红旗法院193号判决案),本案应中止或驳回朱**所诉等抗辩,原审法院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将视该另案审理情况是否涉及本案7份凭证再作进一步处理,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红旗法院193号判决案诉讼中,张**诉求朱**、新**司、省建安公司、新乡新**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870771.99元等,并举证了上述2008年6月1日协议书及新飞花园35#、36#楼拨款情况明细表6页,该明细表记载了新**司就新飞花园工程已拨付工程款10788429.08元(9952529.08+835900元)的具体情况。

在原审法院对本案重审期间,1、张**以朱**系新**司的承包人、新**司欠付城投5号楼款等为由提出反诉,并举证了新**司拨款汇总表2页(其中记载拨付款项时间为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10月30日)、省建安公司拨款汇总表1张(其中记载拨付款项时间为2009年4月22-2011年1月26日)。2、对于张**在原审中申请的司法审计,朱**以张**的反诉与本案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等为由,表示不应准许张**的申请,同时,就新飞花园与城投5号楼工程的账目问题,朱**表示城投5号楼的后半部分不在新**司,原因是该工程后期张**与省建安公司不让新**司管了。

本院二审中,1、针对上述“新飞花园35#、36#楼拨款情况”明细表6页,朱**举证了与其中记载付款明细相对应的新**司支付新飞花园35#、36#工程款的票据134张;2、针对上述城投5号楼工程新**司拨款汇总表2页,朱**举证了除该汇总表中记载的新**司2008年6月30日10万元工程款票据之外的其余相应票据45张。

三、张**所辩已将“原阳代款20万元”偿还新**司的情况。

2007年7月18日,张**、李**作为保证人,朱**作为借款人与原阳县**合作社(下称原阳齐街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期限为2007年7月18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该笔借款在2007年8月31日至2009年7月31日共付利息7次,利息已清至2009年5月11日(其中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7月31日付息4次),至2009年7月31日仍欠本金20万元。本案诉讼中,张**与朱**均表示2007年7月18日收据中“原阳代款20万元”所指即该笔20万元贷款。张**就其所称该20万元已偿还新**司的举证为日期2008年4月8日、盖有新**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该收据系以制式填充文本出具,内容为:交款单位张**、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事由还原阳贷款,该收据中无经办人签名,加盖的新**司财务专用章未压盖任何书写文字。

除上述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就朱**诉求7笔款项举证的借据、收据本身的真实性,张**均无异议,张**以该举证借据、收据系新**司对新飞花园工程及城投5号楼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手续,均系朱**作为新**司负责人履行职务办理,不是朱**个人的债权,在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中已全部包含,且张**已于2008年4月8日将“原阳代款20万元”归还了新**司,同时,新**司因工程施工尚拖欠张**工程款未付等为由进行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案涉6份借据中虽然有5份显示朱**的签名位于主管人批准栏内,但是基于该6份借据均系张**以借款人的身份书写出具,借据上的内容并无任何与张**所辩属于新**司对工程付款一事相关的文字记载,且注明了“在07年时借永利是陆月份拿的,前条作废”、“借朱**的”、“借到现金”等反映其与朱**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的内容,故不应以此为据确认朱**的签名系履行职务、不应据此否定其中款项的借款性质。对照上述法律规定,张**应就其所辩该6笔款项属于新**司前期预付工程款,均已进行结算的事实主张举证加以证明,否则,张**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应由其向朱**履行还款义务。关于2007年7月18日收据中“原阳代款20万元”,虽然朱**该举证系收据形式,但是张**于诉讼中认可该笔借款的存在,且称自己已将该20万元归还新**司。对照上述法律规定,张**也应当就其辩称已归还新**司的事实主张举证加以证明。

一、关于张**所辩其与新**司的工程款结算是否包含了本案6份借据中款项问题。

首先,本案曾因张**提出朱**所诉款项系新**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已另提起红旗法院193号判决案诉讼中止审理,而在该另案工程款纠纷诉讼中,并无证据表明在新飞花园工程款结算中已经包含了朱**本案所诉款项属于工程款的具体情形,也无相关线索与信息显示本案款项与新**司的工程付款存在关联。其次,本院二审中,就张**提供的“新飞花园35号、36号楼拨款情况明细表”及新**司、省建安公司对城投5号楼工程拨款汇总表所载工程付款情况,朱**已提供相应的新**司工程付款票据,其中未涉及本案争议款项,且该付工程款票据中显示为收取省建安公司、工程款等与工程相关的内容,不同于朱**本案举证的6份借据内容。

至于张**所称2008年6月1日决算协议中“从即日起关于该工程与乙方所签署的合同及一切文件全部失效作废”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该协议未加盖新**司印章,但是从2008年6月1日决算协议内容,并结合案涉2005年9月12日、2007年5月14日合作施工协议,可知,该协议的相对方主体系新**司,并非朱**个人。因此,该协议中明确之前签署的合同及一切文件全部作废,所指系发生在新**司与张**之间签署的合同及一切文件。

二、关于张**所辩已将2007年7月18日收据中“原阳代款20万元”归还新**司问题。

本案诉讼中,就朱**所诉2007年7月18日收据“原阳代款20万元”,张**辩称该款系向新**司所借,已于2008年4月8日归还新**司,并举证了加盖新**司财务专用章、日期为2008年4月8日的收据。对此,本院认为,1、审查张**举证的2008年4月8日收据,该收据存在无经手人签名、且加盖的新**司财务专用章未压盖任何书写文字的瑕疵。2、该收据中书写的文字,已经司法鉴定表明不是朱**书写,同时,原新**司会计程**已出庭作证亦非由其书写出具,该收据与新**司无关,张**未能提供和说明该收据中文字的书写人。由此结合与该笔款项相关的其他事实表明,1、该20万元系朱**以自己名义于2007年7月18日在原阳齐街信用社的个人贷款,张**系保证人,该款贷出后即于当日交付了张**,在2008年4月5日第二个5万元借据中张**另注明“其中有原阳利息1万元”内容。2、据朱**举证的该笔贷款在原阳齐街信用社的档案资料记载,该笔贷款于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仍在付息,且结欠本金数额仍为20万元。对照上述法律规定,张**所称“原阳代款20万元”系向新**司所借,且于2008年4月8日归还新**司,作为待证事实,其真伪不明,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三、关于张**所辩2009年3月18日“关于解决新乡城头5#楼工程款使用的决议”中返还50万质量保证金冲抵本案款项问题。

本院认为,据2007年5月14日新**司与张**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中,关于合作方式的约定内容表明,就城投5号楼工程,新**司向业主先行交付了50万元质量保证金,系该质量保证金返还的原因。此外,从时间上比较,该质量保证金也与案涉7笔款项并不存在关联。

四、关于朱**诉求利息问题。

在朱**就其所诉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其举证中且仅有部分借据中有表示利息约定的文字,但该文字内容并非由张**书写,张**对此不予认可,朱**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朱**诉求月利率1.5%计息,依据不足。但是,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朱**本案诉求款项,应自2010年5月17日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合上述,本院认为,张**所辩案涉6份借据中所载款项336917元均系新**司前期预付工程款,且已经在其与新**司之间作为工程款结算,以及案涉收据所载“原阳代款20万元”已偿还新**司,依据不足。张**因故向朱**借得案涉7笔款项,朱**本案诉讼向其求偿,张**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判决以朱**举证借据存在瑕疵、同一天发生多笔借款有违常理等为由,对朱**本案诉求借款未予确认,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384号民事判决;

二、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偿还借款53691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36917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不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169元,均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