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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郭**于2015年6月8日向南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返还货款312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至2014年12月,郭**向陈*供应“叶逢春”牌蜂蜜产品以及“红小米”牌黄酒,共计价款40100元,后陈*一直未支付货款。2014年11月28日,陈*退还了8820元货物,至此陈*欠郭**货款共计31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向陈*供货,陈*接收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陈*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陈*向郭**出具了13张入库单,并加盖有“南阳**贸中心发票专用章”,原南阳**贸中心作为个体工商户,应当由其业主对外承担债权债务关系,陈*作为业主,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该价款予以清偿。故郭**请求陈*支付31280元货款的诉求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陈*的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陈*向郭**支付货款31280元。诉讼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一、入库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双方间没有书面合同,仅有入库单,没有送货单、收货单、发票等证据印证,入库单可能是自身的入库单,也可能是他人代为保管的入库单等,不能代表买卖合同。入库单的单位是“叶**”,并不是陈*本人,也没有陈*的签名,也没有营业执照等证明,虽有经手人的签名,但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手人是陈*的员工或者是陈*指定的代收人员。2.入库单上加盖的发票专用章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票专用章只能用于特定的发票上,不能用于其他地方,用于其他地方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入库单不是专用发票,不能依据“南阳**贸中心发票专用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结合本案,仅凭唯一的入库单,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者发还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入库单及上面加盖的印章能否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在。

二审中,陈*提交了邓州**公司、淅川金**有限公司分别与南阳**贸中心签订的合同书两份,证明如果郭**是供应商应有合同,证明郭**不是供应商。郭**的质证意见是我们与陈*的关系是要多少打电话我们就送多少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陈*提交的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郭**提交了退库单四份,证明陈*退货用的是这种退库单,上面也加盖有印章和签名。陈*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是陈*退给郭**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四份退库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郭**提交的四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中,郭**提交了13张入库单,入库单上写有叶*春野蜂蜜等货物名称和金额,加盖有“南阳**贸中心”的发票专用章,经手人为李**。经二审庭审询问,陈*对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亦认可李**为南阳**贸中心聘用人员,原审判决认定该入库单能够证明陈*与叶**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上诉称入库单和发票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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