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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王**、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王**以及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9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草场村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王**驾驶的豫A1HH8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5)第0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

3、交通费票据15份(金额共计75元);

4、户主姓名为张**的家庭户口簿1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第一,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超出10000元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50%。

被告王**提供的证据有:

1、王**机动车驾驶证、豫A1HH81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

2、署名为“甲方(卖方)王攀、乙方(买方)王开文”的车辆买卖合同1份。

被告王**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第1、2、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有连号现象。原告对被告王**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与发生事故被告所述车辆是其哥哥的车不符,该组证据系伪造。

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4组证据以及被告王**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涉案事故及车辆情况、人员受伤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部分票据号码存在连号现象,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7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09时30分,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草场村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王**驾驶的豫A1HH8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原告张**受伤,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5)第0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被告王**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原告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228.39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该院诊断意见为: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豫A1HH8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向被告王*购买的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另案认定王**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724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2714.19元、交通费300元、康复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807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72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7103.6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与被告王**分别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各自驾驶车辆共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致李**、王**、原告张**受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被告王**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原告张**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作为豫A1HH8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关于“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规定,为豫A1HH81号小型普通客车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对该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再按照其所负同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首先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赔偿的诉讼请求,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虽系豫A1HH8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222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住院12天)、护理费835.13元(2014年度河南**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住院12天×1人)、交通费70元,共计3493.52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19.54元(10000元×2588.39元÷41778.9元(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9190.51元+张*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88.3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超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05.13元,然后再按被告王**所负同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张*超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68.85元的50%即984.43元;综上所述,被告王**应赔偿原告张*超各项损失共计2509.1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五百零九元一角;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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