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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甲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甲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何*乙。由于我们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2014年3月份,被告外出打工,之后长期不进家,致使我们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黄*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婚姻基础比较好,婚后双方互敬互爱,从未因生活琐事生过气吵过架。孩子两岁后,我为了减轻原告的工作压力,给家庭增加收入,我就外出打工,但我定期回家看望孩子,与原告保持沟通,到原告的务工处与其相聚,我们的夫妻感情比较牢固,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办理结婚登记的日期。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何*乙。婚后因家庭琐事二人发生矛盾,2014年3月份被告外出打工,但定期回家看望孩子,与原告及孩子保持沟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是事实,但二人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男孩,根据庭审情况,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原告也未提供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仍有和好的希望,所以,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何*甲与被告黄*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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