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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滨诉被告凌前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滨诉被告凌前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凌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承包本村土地8.1亩,被告承包本村集体闲置土地北宽9米,南款14米,原告承包的土地与被告承包的土地东西相邻,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栽了十几颗树木,严重影响了原告种植的农作物的产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经村委、乡政府调解,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000元并赔情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承包的土地经村里党员代表留置有边界,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没有在原告土地上栽树,不应当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在我承包的土地上挖沟,把土挖到原告地里的麦子上,原告侵犯了我的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红花**民委员会在2013年10月15号经党员群众代表开会表决,对本村第4组、10组、11组的土地进行调整是合法有效的。

2、2015年12月1日及12月10日南**委员会证明两份。以此证明:(1)本案争议土地坐落位置及其四界。(2)在原、被告在场并经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村委、派出所、镇政府对争议土地确定了边界,被告无辜毁掉土地边界。

3、红花集镇人民政府红政(2016)5号文件一份、2016年1月5日红花**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承包土地相邻,及各自承包的土地面积;被告凌前进将树木种到原告承包的土地上,被告侵权事实存在。

4、照片两张。以此证明被告种植的树木超越边界,种植到原告承包的土地上,被告毁坏原告小麦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承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承包土地的情况,该承包合同内承包土地包含本案争议的土地。

2、李**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与龙池头村土地交界,被告种植龙池头村的地有3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分地情况属实,对会议纪要不清楚。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二份证明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承包地北宽9.90米,不是9米,当时镇领导、派出所及村干部确定的边界,被告都不同意,当时边界挖到被告的地里了,被告才将边界毁掉。对12月10日的证明地的相邻户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承包地是北宽9.9米,南宽14米。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对镇政府文件有异议,以前没有见过,今天第一次见,对内容有异议,被告的承包地北宽是9.9米。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没有注明是谁写的,不能证明其内容真实。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把麦种到被告承包的土地上,被告毁坏的是被告承包地上的麦,树在被告承包地内种植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承包土地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实际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栽有树木。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该证人身份信息不详,依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凌前进与西华县**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凌前进承包的西华县**民委员会四组的土地与原告凌**2015年10月份分得的基本农田东西相邻,凌前进承包的土地在东,北宽9米,南宽14米,南北长131米,凌**的基本农田在西,北宽49米,南宽78.90米,中长84米。凌前进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栽植了树木,其中部分树木超越了其所承包地的边界。后经派出所、镇政府及村干部处理,对双方的地边界进行了确定,当时双方也均予认可,后来被告凌前进又将边界毁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凌前进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确规定,承包期间不准挖土,不准栽树,凌前进在承包土地上栽树已经违背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且又将部分树木栽植在原告凌**的基本农田内,凌前进的行为对凌**已经构成侵权,原告凌**要求被告凌前进停止侵权,恢复边界原状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前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停止对原告凌**基本农田的侵权,将超越边界栽植的树木伐掉,将凌**的基本农田边界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凌前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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