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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新乡分行与中原**公司、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高**、齐**、新乡**公司(以下简称克**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建**分行申请追加中原**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中原**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0月9日、2016年2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席**,被告圣**司、圣**公司、高**、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克**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国涛、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分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我行与圣**司分别签订了两笔20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建新公工流(2014)045、047号,总金额为4000万元,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3日。合同签订当天,我行即履行了拨款义务。同日,克**司、高**、齐**分别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圣**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因圣**司未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圣**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利息为435703.82元;自2015年5月21日其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以及计息方式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判令克**司、高**、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圣**公司参加诉讼,故原告增加诉请第一项内容为:圣**公司对圣**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圣**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没有能力还款,正在想办法还款。

被告**公司答辩称:1、原告申请追加圣**公司作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圣**司和圣**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圣**公司没有承接圣**司的债权债务,当时圣**公司、圣**司商量过这个事,但是没有谈成,也没有对外发布,原告所提供的产业结构调整说明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圣**司与圣**公司专门就该说明无效在报纸上刊登了声明。圣**公司与圣**司在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等各个方面均不同,圣**公司单独成立,并非圣**司变更而来。原告要求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齐**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提供保证是事实,其他意见同圣**司意见。

被告克*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1、为圣**司提供担保属实;2、原告发放的贷款系从圣**司账户转入圣**司账户,无法显示出原告如何将款发放至圣**司的贷款账户,没有原告实际发放贷款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贷款就是担保合同所指向的贷款,原告起诉的贷款属于圣**司以前所贷款项延期产生的,克*公司所担保的债权并未实际发放,克*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在贷款之前,圣**司转移了大量资产,不符合贷款条件,其提供的贷款资料存在虚假,其行为已经涉嫌骗取贷款罪,应当按照刑事案件处理;4、无论产业结构调整声明是否生效,根据我们了解的事实,圣**公司实际上承接了圣**司的债权债务,圣**公司的厂址、厂房、设备、销售网络均为圣**司的资源,并实际使用了圣**司的特种许可证资质,圣**公司和圣**司在法人资格上产生混同,因此圣**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是与圣**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建**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建新公工流(2014)045号、建新公工流(2014)04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贷款转存凭证两份、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两份、放款账户明细账查询两份。证明圣**司于2014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借款4000万元,原告发放贷款后截止2015年6月3日,未偿还本金4000万元、利息435703.82元;2、建新公工流(2014)045-保01、建新公工流(2014)047-保01号流动资金贷款保证合同两份;建新公工流(2014)045-保02、0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建新公工流(2014)047-保02、0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证明保证人克**司、高**、齐**为本案所涉两笔贷款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3、产业结构调整说明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共四份(复印件)。证明圣**司在起重机研发制造、销售及起重机销售所带来的债权债务等相关事由均有圣**公司继承和承担。圣**公司以名称变更为由取得圣**司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圣**公司承担圣**司的债权债务;4、会计档案两套,共六页。证明原告先为圣**司开设了两个贷款账户,该两个贷款账户上已经各有2000万元,然后通过两个贷款账户将4000万元贷款发放至圣**司在我行开设的一般结算账户。本案发放的贷款就是保证人提供担保的贷款。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产业结构调整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产业结构调整说明系圣**司和圣**公司内部协商时所达成的初步意见,明确载明“拟成立”,表示正在商榷中未成定论,说明中所称债权债务承担也属于协商中的内容,该声明未能生效;同时该说明上面的抬头是空白,原告如何取得该份说明不清楚,圣**司和圣**公司均未向第三方出示该说明,该说明不产生效力。对证据3中4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该许可证系河南**监督局颁发,圣**司与圣**公司的关系应当由工商登记予以认定,两公司在股东组成、资产、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上均不具有同一性,两个公司相对独立,不具有承接、继承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

被告**公司、高**、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圣**司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发放了本案所涉贷款,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陈述与其他银行陈述不一致,请法院审查。

被告**公司提供证据如下:2015年1月24日《经济日报》法治版刊登的声明一份,证明圣**公司与圣**司共同声明产业结构调整说明未生效。

原告建**分行对被告**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声明是一种自证行为,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

被告圣**司、高**、齐**对圣**公司证据无异议。

被**公司对圣**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圣**司、克**司、高**、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建**分行提供证据1、2、4,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建**分行提供证据3中的产业结构调整说明,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建**分行提供的证据3中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虽为复印件,但各被告均未否认其真实性,故也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圣**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也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2014年6月16日,被**公司与原告建**分行签订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因圣**司购买原材料、支付电费等流资所需,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万元,两笔共计400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2014年6月16日至6月3日。两笔贷款均实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偿还本金。当天,原告将两笔贷款共计4000万元分别通过圣**司的贷款账户转入圣**司在中国建设**长垣县支行开设的一般结算账户。

2、2014年6月16日,克**司与原告建**分行签订了建新公工流(2014)045-保01号、建新公工流(2014)047-保0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克**司分别为圣**司在原告处各20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天,高**、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建新公工流(2014)045-保02号、建新公工流(2014)045-保03号、建新公工流(2014)047-保02号、建新公工流(2014)047-保0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均与克**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同。

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到期后,圣**司未及时偿还本金及所欠利息,故原告建**分行诉至法院。截止2015年5月20日,圣**司尚欠利息共计435703.82元。

4、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建**分行根据圣**司与圣**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所制作的《产业结构调整说明》,申请追加圣**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主张由圣**公司对圣**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通知圣**公司参加诉讼。圣**公司、圣**司均称《产业结构调整说明》并未向外出示,也未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4日,圣**司与圣**公司共同在《经济日报》上刊发声明,内容为“圣**司与圣**公司于2014年协商,拟成立以圣**公司为核心的集团公司,并且联合协商起草了《产业结构调整说明》,由于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故《产业结构调整说明》所阐述的内容也未生效。鉴于私下有人流传和议论,为避免给相关人员带来不必要的误导,故声明如下:该《产业结构调整说明》从未生效,也早已作废。特此声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圣**司发放贷款,圣**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高**、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且圣**司对借款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保证人高**、齐**对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圣**司、高**、齐**均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本金、利息以及保证责任。

2、关于圣**公司是否应当对圣**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建**分行提供《产业结构调整说明》证明圣**公司承接了圣**司原起重机研发制造、销售及起重机销售所带来的债权、债务。但原告建**分行持有的该份《产业结构调整说明》虽加盖了圣**司、圣**公司的公章,但其抬头处为空白。原告建**分行称该份《产业结构调整说明》系圣**司交付给其,但无法说明具体来源及收取情况,不能证明圣**司或圣**公司对外发布了该份说明。同时,圣**司与圣**公司已经对该《产业结构调整说明》已作出无效、作废的声明。圣**公司所持有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中均载明“中原**限公司(原名**限公司),但两公司在工商登记信息上并未显示名称变更的情形。因此,原告建**分行以此主张圣**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3、关于保证人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克*公司对为圣**司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圣**司以虚假资料骗取贷款但未提供证据;其辩称原告建**分行并未实际发放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但原告建**分行发放4000万元贷款的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支用贷款日期也为2014年6月16日,原告建**分行为圣**司开设贷款账户的时间也为2014年6月16日,时间相互吻合,且被告圣**司也认可收到了该两笔贷款4000万元,故克*公司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其仍应当对圣**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新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截止2015年5月20日利息为43.570382万元,此后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复*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新乡**公司、高**、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乡**公司、高**、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原**公司追偿;

三、驳回中国建设**新乡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9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限公司、新乡**公司、高**、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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