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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王**、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李**、王**以及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9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草场村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王**驾驶的豫A1HH8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损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停车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8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5)第0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中**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

3、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诊断证书、证明各2份;

4、加盖“郑州市中原区博耐健身器材销售部发票专用章”、“郑州市中**品服务部发票专用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

5、交通费票据53份(金额共计615元);

6、郑**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王**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鉴定费票据各1份;

7、牟发价(2015)第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

8、加盖“中牟县**配中心发票专用章”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

9、加盖“中牟**达停车场发票专用章”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5份;

10、署名为“李**”的说明1份;

11、户主姓名为张**的家庭户口簿1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第一,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王**在原告王**受伤期间为原告王**垫付6000元;第三,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超出10000元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50%,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且其已75岁,残疾赔偿金基数应按5年计算,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王**提供的证据有:

1、王**机动车驾驶证、豫A1HH81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

2、署名为“甲方(卖方)王攀、乙方(买方)王开文”的车辆买卖合同1份;

3、河南省中牟县中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2份,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份。

被告王**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第1、2、7-11组证据以及第3组证据中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关于病情的诊断证书和第6组证据中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中住院病历仅显示肋骨左侧多发骨折,未显示右侧骨折情况和骨盆畸形愈合,长期医嘱显示护理为1人,出院医嘱并未显示需康复治疗等后续治疗情况,是否需要安装矫形器应由相关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病历严重不符,其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中关于护理为2人的诊断证书以及第4、6组证据,第5组证据数额过高,有连号现象。原告对被告王**提供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与发生事故被告所述车辆是其哥哥的车不符,该组证据系伪造,第3组证据中姓名一栏显示为李**的收据与本案无关,李**收到的4000元中有2000元交给了李**,因此,李**没有起诉,王**实际只收到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第4组证据、第6-11组证据和第3组证据中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编号为0004134的诊断证书、编号为0003801的证明、编号为0000695的证明以及被告王**提供的第1、2组证据和第3组证据中姓名一栏显示为“王**”的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故发生情况、涉案人员和车辆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编号为0003416的诊断证书,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部分票据号码存在连号现象,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300元;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被告王**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姓名一栏显示为“李**”的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09时30分,原告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草场村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王**驾驶的豫A1HH8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张**受伤,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5)第0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被告王**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27664.51元,遵医嘱购买脊柱、骨盆矫形器共计支付866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该院诊断意见为:1、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3、骨盆骨折,4、腰背部损伤,5、癫痫;此外,原告王**在中**民医院支付门诊费916元。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中牟县**有限公司评估,材料修理费合计720元,原告方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关于王**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鉴定、评估意见综述为:1、被鉴定人王**右侧1、3、4肋,左侧2-11肋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胸部损伤,双肺挫伤,胸腔积液,胸膜增厚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王**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膜积液至胸膜粘连,呼吸急促,为恢复其呼吸功能需行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费用约70元/天,20天为一疗程,休息10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豫A1HH8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向被告王*购买的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原告王**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另案认定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22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835.13元、交通费70元,共计3493.5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王**分别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各自驾驶车辆共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致李**、张**、原告王**受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被告王**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张**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作为豫A1HH8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关于“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规定,为豫A1HH81号小型普通客车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对该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再按照其所负同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首先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赔偿的诉讼请求,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虽系豫A1HH8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37240.51元(27664.51元+8660元+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住院39天)、营养费780元(20元/天×住院39天)、护理费2714.19元(2014年度河南**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住院39天×1人)、交通费300元、康复费4200元(参考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王**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70元/天×20天/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8078.91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6年×伤残系数3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车辆损失72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7103.61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380.46元(10000元×39190.51元÷41778.9元(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9190.51元+张*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88.3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293.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车辆损失、施救费920元,然后再按被告王**所负同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王**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31510.05的50%即15755.03元;综上所述,被告王**应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61348.59元,鉴于被告王**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王**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扣除该垫付款后,被告王**实应再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56348.59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三百四十八元五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王**负担717元,被告王**负担1208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王**负担37元,被告王**负担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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