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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扛事与阳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牛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屈扛事、牛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2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屈扛事的委托代理人张**,牛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8月23日17时40分许,牛*驾驶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田口到李陈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西华县田口乡李陈村路段时,与前向行驶屈扛事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屈扛事、摩托车乘坐人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8日,西华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扛事、薛**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屈扛事被送往西**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4天,共花去医疗费31877.51元,2015年12月17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屈扛事残情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屈扛事左膝内固定物为可吸收钉,后期不需行内固定物取出。2015年9月23日,经西华**证中心对原告的摩托三轮车评估损失为420元。屈扛事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周口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另外,屈扛事从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西华县**有限公司从事仓库看管工作,吃住在仓库,月工资2400元。事故发生后,牛*已经给屈扛事垫付医疗费14500元,周口阳光财险已经给屈扛事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牛*驾驶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违法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屈扛事受伤住院治疗。西华县交警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扛事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故牛*应当对原告屈扛事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口阳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屈扛事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屈扛事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认定如下:(一)医药费31878元;(二)误工费,从开始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16天,按照屈扛事月工资2400元计算,计款9280元;(三)护理费,1人护理,护理时间114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8472元计算,计款8892元;(四)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14天,计款228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114天,计款3420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计算,屈扛事67岁,按13年计算,屈扛事十级伤残,按照10%计算,计款31708元;(七)交通费2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屈扛事十级伤残,酌定6000元为宜;(九)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庄稼损失费合计820元。综上,屈扛事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6278元。周口阳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扛事医疗费10000元,周口阳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屈扛事财产损失820元,周口阳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屈扛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57880元,周口阳光财险应当赔偿屈扛事损失合计68700元,由于周口阳光财险已经给屈扛事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所以,周口阳光财险应当再赔偿屈扛事各项损失58700元。屈扛事的剩余各项损失27578元由牛*赔偿,由于牛*已经给屈扛事垫付医疗费14500元,所以,牛*应当再赔偿屈扛事各项损失13078元。判决:1、阳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屈扛事各项损失5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牛*赔偿原告屈扛事各项损失130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原告屈扛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牛*承担8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阳光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屈扛事事故发生时已67岁,且其提供的在城镇工作证据不足,根据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审认定各项标准按照城镇计算依据不足。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交通费过高,原审认定庄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扣除多判该公司承担3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屈扛事答辩称,屈扛事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发生事故时,受雇于西华县**有限公司从事仓库看管工作,吃住在仓库。原审已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公证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长期居住在城市生活、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牛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屈扛事无责任,事故给其带来了身体上的痛苦,造成成了心灵的巨大伤害,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并未过高。屈扛事受伤较重,构成十级伤残,实际住院治疗114天,期间屈扛事家属及出院后本人复查支出合理的交通费,原审酌定是合理合法的。双方发生事故造成屈扛事的车辆翻在路边沟里,三轮车将第三人的庄稼给压断、压死,赔偿别人庄稼费,有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牛*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阳光财**公司承保车辆与屈扛事驾驶的三轮摩托发生追尾,致使屈扛事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屈扛事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屈扛事已67岁,但其提供了西华县**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及扣发工资等相应证据,证明屈扛事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工作,原审支持屈扛事的误工损失有相应依据,判决并无不当。屈扛事因本次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根据其情况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及交费并非明显过高。庄稼赔偿费属于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阳光财**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虚假,原审判决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阳光**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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