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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举与被告齐*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举与被告齐*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齐*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举诉称,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先后分多次借原告现金6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先后偿还了部分欠款,剩余26750元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齐*湍辩称,1、原告讲的不属实,其借原告的钱都已经还清;2、借款从2011年8月份到现在,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

证据二、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总计收原告47000元,清单中记载被告本人借10000元,”反修20000元”,反修是原告的大儿子,被告实际仅支付给反修10000元。

证据三、清单一份。证明其中记载的退回诉讼费2250元,被告领取后没有给原告。

被告齐*湍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已经偿还,借条结清但没有收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其手替原告还账,给来打工的同学刘**12000元,孔是原告的五嫂,因孔照顾原告给服务费5000元,20000元已经给原告的儿子,原告不知道;借条中的10000元和清单中的10000元是一笔借款已经偿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250元是其领取的,因为其为原告垫付了二审诉讼费,二者相互抵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齐*湍收原告4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清单一份,其中记载向原告的五嫂孔支付5000元,给原告的儿子何*修20000元,齐*湍本人借10000元,给刘**1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交给反修的20000元,仅交付了10000元,被告主张20000元已全部交给反修。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举现金壹万元正,借款人齐*湍”,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

2010年农历6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后偿还600元,剩余400元未偿还。2011年农历11月底,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411元,被告至今未偿还。2011年农历4月份,被告领取了一审诉讼退费2250元未交还原告,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二审诉讼费,二者应相互抵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清单二份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并有部分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该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被告齐某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原告主张清单一中记载的被告借10000元与借条中的10000元系两笔借款,但被告辩称二者系一笔借款,借条是事后补写。对此本院认为二者应系同一笔借款。理由如下:⑴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数额为26750元,但其在庭审中陈述该26750元包括借条中的10000元、清单一中的借款10000元、未交给反修的10000元、清单二中的诉讼费2250元,以上四笔款项共计32250元,与其请求的26750元差额较大,其前后主张不相符合;⑵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之间的多笔借款及其他经济往来账目时(共计12笔),不仅基本按照每笔发生的时间顺序陈述,而且对每一笔往来账目发生的时间、地点甚至相关人员都有较为详细的表述。12笔经济往来中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仅有一笔,即2011年8月23日发生、亦即清单一中的10000元,再无其他”10000元”的借款。本院向其询问除该12笔经济往来外,与被告之间还有无其他经济往来时,原告明确表示再无其他。在该12笔借款及其他经济往来中,原告甚至将被告本人所花费的、为原告购买米、面等物品的内容都陈述在内,若清单一中的10000元借款与借条中的10000元借款非一笔借款,原告必定会在其账目中体现并陈述,但原告没有;⑶借条的出具时间系2011年8月30日,清单一的出具时间系2011年8月23日,清单出具时间在前,借条出具时间在后,且前后相距仅7日。综合以上事实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借条系后补有其合理性,应予以采信,清单一所涉借款10000元与借条所涉借款10000元系同一笔借款。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清偿,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院向其释明举证责任后,其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10000元。原告主张2010年农历6月份,被告向其借款1000元,已偿还600元,剩余400元未偿还,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已为原告消费。本院认为,为原告的利益消费与偿还借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主张抵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原告另外主张2011年农历11月底,为被告垫付医疗费411元,被告认可尚未偿还,故被告亦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三笔借款共计10811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交还诉讼费2250元及反修的10000元,因与本案借贷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此本院向原告释*,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被告主张涉案借款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另外两笔1000元及411元的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即亦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举借款10811元;

二、驳回原告何*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4.50元,由原告何*举负担122.50元,由被告齐*湍负担112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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