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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7日、8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两次。原告在北京市重要敏感场所的“非访”行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给当地治安和国家机关工作秩序造成影响,达到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行为,已经构成“非访”。原告在法庭调查中也承认原告多次去北京上访,其手中持有多份被训诫的收据材料,多次被相关人员接回。另查明,被**分局已于2015年7月20日就周**(侦)行罚决字(2014)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笔误另行制作《笔误更正通知书》并已送达原告。被**分局由周口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二分局)更名而来,2015年5月12日正式更换新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分局根据原告多次去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非访”,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天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分局作出的周**(侦)行罚决字(2014)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是康**以非访为借口,打击报复上诉人,不让上诉人行使宪法赋予的上访的权利;被上诉人仅凭上诉人的陈述,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用训诫书作为拘留的证据不合法,周口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开具假训诫书、假证明,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多次拘留,属报复陷害、滥用警力、滥用职权,强加罪名,侵犯人权,限制人身自由,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处罚决定,没有查清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枉法裁判、包庇,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人证言、周口市驻京信访工作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非法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作出被诉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其上访是维护自己权益的合法行为,认定其非法是打击报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法律规定,任何公民都有信访的权利,但不是没有限制,信访必须依法信访。上诉人多次到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并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是明显的非法的信访行为。因此,上诉人称其上诉是维护权益以及认定其非访是打击报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查明上诉人非访的事实之后,依照法定程序对其作出被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没有超越职权,上诉人称对其处罚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以反映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民警办案不公为由多次赴京上访,其中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非访”,分别于2014年6月7日、8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两次。被上诉人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经调查,查明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后,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了上诉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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