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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高举与齐隆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高举诉被告齐隆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高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齐隆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高举诉称,2011年春节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当时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干活,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工资50元。原告为被告干了两年之久,后来双方结算,由于一年有休息的时间,工资按照一年半计算,共计27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殴打其两次,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7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齐*湍辩称:一、2010年9月份原告发生事故,其作为原告代理人代原告参加了一审、二审、再审民事诉讼。在此期间,原告在被告处等待判决结果,亦在被告处养伤,被告负责原告的吃、住。原告要求自愿到被告承包地从事劳务,被告曾因原告身体××等予以制止,但原告仍要求到承包地劳动。其认为因其未向原告收取代理费,故原告自愿劳动。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人,被告不可能雇佣其参加劳动,且被告已向其雇佣人员按时支付报酬,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亦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离开被告已三年,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孙**证言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份至2013年3月份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27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周**安分局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向原告借款一直未还,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讨要上述费用,二人发生争执。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证人与其有矛盾,证人亦未到被告处及承包地内,证人无法知情陈述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纠纷并非因劳务费发生。

被告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二年之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发生纠纷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高举自2011年农历3月份至10月份为被告齐**提供劳务。被告齐**自认同期间内其向其他雇佣人员支付的劳务费为50元/天。

被告主张原告于2010年9月份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由其负责处理原告交通事故事宜,且为原告借款帮助其转院治疗。被告作为原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为原告进行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程序,原告在此期间在被告处居住,被告自认原告向其支付了生活费85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收取诉讼代理费用,原告主动要求到被告承包土地内劳动,劳动时间自2011年农历3月份至10月份。自第二年春天始,原告开始为他人放牛,后到劳务市场打工,未向被告提供劳务。

原告主张其自2011年3月份至2012年11月份为被告提供劳务;其支付原告8500元为支付被告的诉讼代理费;原告认可其为他人放牛,但放牛结束后继续向原告提供劳务。

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14年5月8日发生纠纷并在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进行了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何高举与被告齐**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原告何高举在被告齐**处劳务时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8日到被告处与被告发生纠纷,该证据虽未明确载明因劳务合同发生纠纷,但原、被告除劳务、借款外并无其他纠纷,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视为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而中断。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劳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相应报酬的协议。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曾自愿在2011年农历三月份至农历十月份为其提供劳务,故本院对2011年农历三月份至农历十月份确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的时间。

关于该劳务是否应支付报酬问题。被告称原告系因在被告处吃、住,且被告系因其为原告免费代理案件,原告自愿提供劳务。但被告亦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曾向其支付生活费8500元并在再审案件后其收取了原告向其支付的5000元,该5000元款项系再审案件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一部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生活费及赔偿款应视为原告对在被告处生活支付了相应费用、对被告的代理行为支付了报酬。在原告未予认可其免费向被告提供劳务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

关于支付报酬标准问题。原告虽主张被告应按照50元/天支付劳务报酬,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认可对其他雇佣人员每天支付报酬50元,但该报酬标准因雇员从事的劳务强度及身体状况、年龄等而不同,故原告不能因该标准主张劳务费。原告系农村居民且生活、劳务地点均在农村,故其劳务费应根据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342元计算,原告的劳务费应为5561元(8342元÷12个月×8个月)。原告虽主张其于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1月份期间为原告提供劳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劳务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高举支付劳务费5561元;

二、驳回原告何高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原告何高举负担212.50元,由被告齐隆湍负担2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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