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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褚*、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褚*、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某某诉称,2014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褚*驾驶豫PF76XX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周路树华路口时,因错过路口往后倒车时观察不周,撞住路南的步行人原告乔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阳**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川**法院要求了民事赔偿。后原告因取出内困定装置物花费8247.8元,住院11天。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1111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褚*未提交答辩状、未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初字第01586号判决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8247.8元,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8247.8元住院11天。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但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褚*及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褚*驾驶豫PF76XX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周路树华路口时,因错过路口往后倒车时观察不周,撞住路南的步行人原告乔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阳**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褚*的豫PF76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后,原告乔某某就赔偿一事向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2015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乔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77261.6元。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8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824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此次损失仍是被告褚*驾驶豫PF76XX重型货车造成原告受伤所致,在事故中被告褚*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该车的车主褚*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最高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被告就该起交通事故已经(2014)川民初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作出责任划分及赔偿依据,但未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进行处理,该部分费用被告应赔偿。参照(2014)川民初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作出责任划分及赔偿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8247.8元、护理费858元(28472元/年÷365天/年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共计9965.8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某某9965.8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10元,被告褚*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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