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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诉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以下简称溧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芝诉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以下简称溧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芝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分局出庭人员皮晨阳及委托代理人崔**、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是:2015年2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杨**系同居关系。2014年8月23日晚,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口角。杨**殴打原告。但被告认定原告殴打杨**,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1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因原告患有高血压,处罚没有执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程序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实体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告知处罚种类和幅度,未送达处罚文书,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扰乱公共秩序。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治安处罚违背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举证如下:1、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溧*(溧*)行罚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侯**故意伤害杨**的违法事实清楚。2014年8月23日21时许,原告在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吕庄村龙湾温泉门口往北30米的路上将杨**打伤。经鉴定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原告故意伤害杨**的违法事实证据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受害人的伤情照片和鉴定意见。(二)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受害人杨**系70岁以上老人,我局根据《治安处罚法》第43条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依法作出拘留11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三)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原告伤害杨**一案,我局于2014年8月24日受案,当日向受害人出具法医鉴定委托。2014年10月10日,我局收到鉴定机关的鉴定书。该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伤害类案件,我局对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且原告后期拒不到案的情况下,我局于2015年2月5日依法开具了传唤证,将原告传唤到案。同日14时50分,依法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经法制部门审核报主管局长批准,于16时30分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综上,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举证如下: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2014年8月24日9时20分至8月24日10时50分被告询问杨**的询问笔录。

2、2014年8月25日9时29分至8月25日10时18分被告询问杨**的询问笔录。

3、2014年9月24日14时36分至9月24日15时被告询问杨**的询问笔录。

4、2014年10月10日15时35分至10月10日16时10分被告询问杨**的询问笔录。

5、2014年11月2日9时5分至11月2日9时40分被告询问杨**的询问笔录。

6、2014年12月29日11时5分至12月29日11时40分被告询问杨**的询问笔录。

7、2015年1月26日14时43分至1月26日15时10分被告询问杨**的询问笔录。

8、2014年9月25日9时12分至9月25日9时50分被告询问朱合成的询问笔录。

9、2014年9月25日10时12分至9月25日10时50分被告询问张**的询问笔录。

10、杨**伤情照片4张。

11、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224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2、2014年8月24日10时13分至8月24日10时50分被告询问原告侯**的询问笔录。

13、2015年2月5日10时51分至2月5日11时10分被告询问原告侯**的询问笔录。

14、、2015年2月5日12时0分至2月5日12时10分被告询问原告侯**的询问笔录。

15、、2015年1月20日10时10分至2月5日11时40分被告询问原告侯**的询问笔录。

16、音视频资料4份。

二、处罚程序方面的证据。

1、2014年8月24日受案登记表。

2、2014年8月24日受案回执。

3、2014年8月24日被告对原告送达的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伤害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单。

4、2014年8月24日被告对杨**送达的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伤害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单。

5、2015年1月20日被告对候明阳送达的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伤害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单。

6、2014年9月25日被告对朱合成、张**送达的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7、2015年2月5日传唤证。

8、2015年2月5日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

9、2015年2月5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0、2015年2月5日行政处罚决定书。

11、2015年2月5日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

12、2015年2月5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3、2015年2月5日南阳市拘留所不予拘留通知书。

14、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15、崔**、杨*、叶*警察证。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有异议,认为2014年8月24日对原告侯**的询问笔录,是办案民警代替原告签名,不符合程序。对杨**的询问笔录时间不一致。对证人朱合成、张**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杨**的伤情是原告所致。杨**的伤情照片不显示是怎么受伤的。对杨**的伤情鉴定有异议。对视频资料有异议,视频中的调解应通知双方到场,但被告仅对原告一人进行调解,且原告在调解中自认的事实不能作为处罚认定的事实。被告办案期限延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不适用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举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对杨**的询问笔录,杨**的签名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被告不能对时间前后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份举证材料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举证材料原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侯**与杨**原系同居关系。2014年8月23日21时许,原告侯**在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吕庄村龙湾温泉门口往北30米的路上将杨**打伤。杨**报警。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第二大队接警。并于2014年8月24日受理了该案。同日,被告对原告侯**和杨**进行了询问,原告承认与杨**发生纠纷,殴打杨**。被告向杨**出具了鉴定委托书。2014年9月25日,被告对证人朱**、张**进行了询问调查。2014年9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宛)公(刑)鉴(伤)字(2014)22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头部挫伤、面部挫伤、体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0日,被告告知杨**伤情鉴定结果,杨**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1月20日,被告对原告侯**的女儿侯**进行了传唤、询问。2014年10月30日,被告对原告侯**与杨**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但协调未果。2015年2月5日10时至12时,被告对原告侯**进行传唤、询问,并告知杨**的伤情鉴定结果。侯**表示没有异议。2月5日14时50分,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拟对其处罚的内容。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2月5日16时30分,被告作出溧公(溧二)行罚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51”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决定书送达了原告侯**。南阳市拘留所经核查,侯**患有严重疾病,不予收拘。原告侯**也未缴纳罚款五百元。2014年11月29日,该案承办人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告予以审批同意。随后,原告侯**不服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对本辖区的治安工作依法享有管理职能。本案原告侯**于2014年8月23日晚将杨**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有被告对侯**和杨**及侯明阳的询问笔录,对证人朱合成、张**的调查笔录,杨**的伤情照片和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对侯**和杨**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协商未果。被告就杨**的伤情鉴定结果和拟做出处罚的内容告知了原告侯**,原告表示无异议,不提出陈述、申辩。因原告殴打的受害人杨**是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51”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对该治安案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受理登记。受理后,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向被处罚人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原告起诉称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未送达处罚文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理由。原告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是办案民警代替原告签名,不符合程序,该理由不能成立。该份询问笔录显示,原告自称“文盲不识字”,询问人向其宣读了笔录内容,原告确认无误后由询问人代原告签名,原告按指印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的规定。原告称被告的行为违反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办案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受理该案,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26日为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2014年11月29日承办单位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5年2月5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办案期限虽超过上述法律规定,但不影响被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罚,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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