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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顺**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能(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州市**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新密市**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能(新密)煤业有**(以下简称豫**司)、第三人郑州市华鑫耐火材料实业有**(以下简称华**司)、第三人新密市**民委员会(樊**委会)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司委托代理人宋**、李新颖,豫**司委托代理人郭**、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司、樊**委会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司诉称,2014年4月5日,因豫**司地下开采煤炭给顺**司厂区造成搬裂,顺**司、豫**司双方协商一致,就搬迁补偿等相关事宜签订了《搬迁包赔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豫**司一次性包赔补偿顺**司东厂总额人民币1730万元,分批支付,第一批于2014年4月底之前支付500万元,第二批于2014年12月底前支付900万元,第三批于2015年4月底之前支付330万元。另外,双方约定,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顺**司西厂搬迁包赔补偿协议中所涉及的补偿款项,豫**司于2014年12月底前支付顺**司600万元,余款600万元于2015年4月底前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豫**司仅支付部分补偿款,至今尚欠2570万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豫**司支付顺**司补偿款人民币2570万元,并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付清之日(其中:140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2015年3月24日为7.5367万元,243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3月24日为31.374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08.910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豫**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豫**司答辩称:1、根据2009年12月10日补偿协议、2014年4月5日的补偿协议均约定顺**司应当把建筑物、构筑物拆迁完毕后,豫**司才应支付剩余10%的补偿款。因顺**司未拆迁完毕,顺**司起诉的补偿款总额为全部补偿款明显错误。2、豫**司已对2014年4月5日的补偿协议提其反诉,关于反诉应该扣除部分,只有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具体的扣除本金数额。3、顺**司的诉状关于利息计算明显错误。

第三人华**司未答辩,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1、顺**司与豫**司签订的《搬迁包赔补偿协议》中涉及到的原华**司的财产,华**司已按照2008年2月23日与顺**司签订的《购买协议》将所有权转让给了顺**司,转让款华**司已全额收到,华**司已无权再主张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华**司对顺**司与豫**司签订的《搬迁包赔补偿协议》没有异议,该协议也没有侵害华**司的权益。2、关于华**司与顺**司在2008年2月23日与顺**司签订的《购买协议》第四条约定中有关华**司的相关权利,仅是华**司与顺**司双方的相关约定,与第三方无关;况且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相关事项,双方已经结清并已不存在任何纠纷。3、华**司不愿作为第三人参加到顺**司与豫**司的诉讼中。

第三人樊**委会未答辩,向本院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顺**司诉豫**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及的搬迁包赔,在顺**司与豫**司协商签订《搬迁包赔补偿协议》时,各方对此已经达成一致,均由顺**司主张,因此樊**委会才于2013年6月28日向豫**司出具了证明,明确搬迁包赔的权利和费用由顺**司享有和承担。至于2008年1月1日《租赁合同》中涉及到的樊**委会的权利,顺**司和樊**委会另行协商处理。现再次明确,顺**司与豫**司涉及的搬迁包赔,樊**委会的权益由顺**司负责主张,樊**委会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不在诉讼中主张权利。

豫**司反诉称,2014年4月5日,豫**司、顺**司双方签订《搬迁包赔补偿协议》,约定:因豫**司采掘活动将影响顺**司东厂厂区,豫**司一次性包赔补偿顺**司东厂损失1730万元。双方对该部分资产损失没有进行评估,西厂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诉讼过程中,豫**司发现顺**司与华**司签订的《购买协议》及《协议附件》各一份。该《购买协议》第二条约定:华**司固定资产现时估价1287.5万元。经双方协商,以75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顺**司。上述固定资产折旧6年后,顺**司让折旧前价值750万元的固定资产让豫**司补偿1730万元,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请求:1、依法将豫**司给付顺**司的“东厂”搬迁补偿款从1730万元变更为7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顺**司承担。

顺**司针对豫**司的反诉答辩称:1、豫**司的采掘活动已造成顺**司东厂厂区搬裂,并将继续影响东厂厂区,不是豫**司反诉所称的仅仅“将影响东厂厂区”,因此,2014年4月5日豫**司和顺**司在新密市超化镇人民政府工农关系办公室参与协商见证下,签订了《搬迁包赔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该协议也不存在豫**司所称的显失公平情形,其主张变更价款不能成立。2、《搬迁包赔补偿协议》确认的包赔补偿款1730万元,包括东厂厂区全部资产和搬迁费用、新厂选址、办证等一切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一致而确定的,不需要必须进行评估,豫**司以没有进行评估而予以否定是不能成立的。3、2008年2月23日华**司就其建筑物及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整体转让给顺**司签订了《购买协议》,转让价格为750万元。该《购买协议》附件中全部资产只是《搬迁包赔补偿协议》附表(2)中部分资产,豫**司所称的豫**司补偿给顺**司的1730万元仅仅是华**司转让给顺**司资产的折价,不是事实,豫**司进而主张价格显示公平不能成立。综上,豫**司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顺**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4月5日,顺**司与豫**司签订的《搬迁包赔补偿协议》及附表1、附表2。拟证明(1)因豫**司井下采煤,造成顺**司东厂厂区搬裂,鉴于豫**司采掘活动的继续,致使顺**司东厂厂区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种机器设备拆除搬迁,豫**司就此向顺**司包赔补偿1730万元,此款包括东厂厂区全部资产和搬迁费用、新厂选址、办证等一切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分批支付,第一批2014年4月底之前支付500万元,第二批2014年12月底之前支付900万元,余款330万元2015年4月底之前支付;(2)豫**司就2009年12月10日顺**司西厂搬迁包赔协议未支付的1200万元,承诺2014年12月底支付600万元,2015年4月底支付600万元;(3)豫**司应向顺**司支付包赔补偿款合计2930万元,因豫**司仅仅向顺**司支付了东厂厂区第一批500万元中的360万元,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东厂厂区第一批余款140万元豫**司应从2014年5月1日起向顺**司赔偿利息损失止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东厂厂区第二批900万元、第三批330万元以及西厂厂区1200万元,合计2430万元,豫**司应从2015年1月1日起向顺**司赔偿利息损失止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证据2、2013年6月28日新密市**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1)2013年6月28日豫**司、顺**司及樊寨**员会等各方在确定顺**司东厂厂区土地使用权及其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等一切产权归顺**司,豫**司和顺**司在新密市超化镇人民政府工农关系办公室参与协商见证下,2014年4月5日签订了《搬迁包赔补偿协议》;(2)顺**司诉豫**司合同之诉,与新密市超化镇樊寨村无关,樊寨村因此作出了书面说明,不参加顺**司与豫**司的诉讼。证据3、2008年2月23日顺**司与华**司签订的《购买协议》。拟证明(1)2008年2月23日,华**司就其建筑物及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整体出售给顺**司而签订了《购买协议》,转让价格为750万元,该《购买协议》附件中全部资产只是《搬迁包赔补偿协议》附表(2)中部分资产;(2)顺**司诉豫**司合同之诉,与华**司无关,华**司因此作出了书面说明,不参加顺**司与豫**司的诉讼;(3)豫**司反诉所称的豫**司补偿给顺**司的1730万元仅仅是华**司转让给顺**司资产的折价,不是事实,豫**司进而主张价格显失公平当然不能成立。证据4、2015年9月10日拍照的顺**司东厂(4张)、西厂拆除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东厂、西厂办公楼、厂房等全部拆除,因豫**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包赔款,导致顺**司没有经济能力进一步拆除搬迁剩余设备、部分耐火材料成品半成品,同时,顺**司为减少损失,没有再另行租赁场地存放设备及产品、原材料,而是暂时搁置在原有的钢结构厂棚里甚至露天存放,且自建简易板房安排人员看护。

豫**司针对顺**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明确证明顺**司应当在2014年12月底前全部拆迁到位。10页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该清单没有豫**司的签字,也不能证明顺**司的证明目的,清单里面只有厂房的相关面积,没有任何价值、价格内容。2、清单(1)及清单(2)含有大部分机器设备,该部分机器设备不属于豫**司搬迁补偿的范围,如果顺**司提供该份证据是为了证明搬迁运费应应当以实际支付的运费或者双方约定的运费向豫**司主张,因此该附表(1)、(2)不能证明东厂的搬迁损失是1730万元。2、证据2不是合格的证据,该证据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明显存在缺陷。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土地所有权及建筑物是顺**司所有,因为不论是土地所有权或者建筑所有权均应以人民政府的登记为准,樊寨村委会无权私下相受。3、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恰恰证明顺**司将价值750万元的资产让豫**司出资1730万进行补偿,明显显示公平。4、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顺**司明显利用相机的拍摄视角忽略了大量未拆迁的厂房设施。

豫**司针对顺**司的本诉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2009年12月10日新密**有限公司与顺**司签订的《搬迁包赔补偿协议》1份;证据2、2014年4月5日豫**司与顺**司东厂签订的《搬迁包赔补偿协议》1份。拟证明对顺**司的包赔补偿,豫**司分别与其签订包赔补偿协议,明确约定顺**司将所有建筑物及设备搬迁和拆迁完毕后,经双方及镇工农办共同验收后,剩余补偿款的10%才予以给付。第二组证据3、顺**司照片7张。拟证明顺**司未拆迁到位,仍有机器设备及砖混构筑物,顺**司要求支付2570万元补偿款不合理。

顺**司针对豫**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两份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4月5日的协议第二条和2009年12月10日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条,是一种变更关系,是对2009年12月10日的协议经过双方协商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变更。双方应按2014年4月5日的协议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豫**司没有支付到补偿价款总额的五分之一,因此不存在扣除问题。补偿没有要求进行评估,且对方认可协议的真实。

豫**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4月5日《搬迁包赔补偿协议》,拟证明豫**司根据该协议应对顺**司东厂搬裂补偿1730万元。证据2、2008年2月23日《购买协议》,拟证明:1、顺**司从华**司购买的东厂2008年时估值1287.5万元,作价750万元出让给顺**司;2、2008年时估值1287.5万元动产、不动产折旧6年后让豫**司补偿1730万元,属明显的显失公平;3、豫**司于2015年6月24日获知该协议。证据3、2008年2月23日资产评估报告、《购买协议》附件,拟证明华**司将自评估的公司动产、不动产(含部分设备)作价1287.5万元的详细清单,双方搬迁补偿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

顺**司针对豫**司提供的反诉请求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搬迁包赔补偿协议》的质证意见同上,双方对赔偿范围及相关事项均进行了约定,《购买协议》中的资产只是2014年《搬迁包赔补偿协议》中资产清单里的部分资产。对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资产评估报告只是双方在赔偿问题上的参考。

顺**司针对樊**委会声明、华**司情况说明的意见为:顺**司是拆迁补偿的权利人,该声明与2013年6月28日拆迁补偿时樊**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顺**司是补偿协议的权利人,完全有权利主张合同的相关权利。本案与樊**委会没有利害关系,而且该声明明确表示樊**委会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华**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但加盖该公司印章且有法人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足以说明本案不涉及华**司的权利义务,与其没有利害关系,顺**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也是拆迁补偿唯一的权利人。华**司的情况说明也明确表示了华**司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该案没有侵害华**司的权利。

豫**司针对樊**委会声明、华**司的情况说明的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均放弃自己的权利,豫**司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诉讼中各方所举证据、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豫**司因井下开采煤炭造成顺**司厂区搬裂,经当事人双方和新密市超化镇人民政府工农关系办公室共同协商,于2014年4月5日达成《搬迁包赔补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豫**司一次性包赔补偿顺**司东厂总额为人民币壹仟柒佰叁拾万元整(1730万元整),此款包括顺**司东厂全部厂区的所有资产(含东厂相邻西南角出的樊会阳厂在内)和搬迁费用、新厂选址、办证一切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二、付款办法:分批支付。第一批豫**司于2014年4月底之前支付给顺**司500万元;第二批于2014年12月底前支付900万元;2015年4月底之前支付330万元。另双方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顺**司西厂搬迁包赔补偿协议款,豫**司于2014年12月底前支付顺**司600万元,余款600万元于2015年4月底前支付完毕。三、顺**司必须在2014年12月底之前全部拆迁到位,如未拆迁到位造成一切后果均由顺**司负责承担。四、关于拆迁期间以及以后的地产和土地复更均由顺**司负责承担全部费用和一切责任及纠纷。五、协议签订后,顺**司在拆迁和搬迁过程中,造成的任何人身伤亡事故均由顺**司负责承担,豫**司概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协议签订后,顺**司对西厂、东厂的办公楼、厂房、设备等进行了部分拆除,剩余部分设备、部分耐火材料成品半成品在原有的钢结构厂棚里存放。豫**司向顺**司支付补偿款360万元,余款未付,顺**司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豫**司支付顺**司补偿款人民币2570万元,并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付清之日(其中:140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2015年3月24日为7.5367万元,243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3月24日为31.374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08.910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豫**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顺**司、豫**司在新密市超化镇人民政府工农关系办公室参与协商及见证下,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搬迁包赔补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当事人间《搬迁包赔补偿协议》约定,豫**司应当在2014年4月底之前付款500万元,2014年12月底之前付款1500万元,2015年4月底之前付款930万元。但豫**司仅向顺**司支付款项360万元,余款未付,已构成违约。顺**司要求豫**司向其支付剩余款项2570万元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应当根据双方对付款截止期限的约定,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但顺**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部分与双方约定不符,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顺**司、豫**司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拆迁包赔补偿协议》,对西厂剩余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及金额进行了重新约定,且对顺**司未依约拆迁到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已对2009年12月10日的《搬迁包赔补偿协议》相关内容进行变更,没有剩余的10%待所有建筑物及设备全部搬迁和拆迁完毕后,经双方和镇工农办共同验收后付清的约定。豫**司称顺**司未搬迁完毕,豫**司不应支付全部补偿款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5日当事人双方签订《拆迁包赔补偿协议》时,是参照国家有关文件,经双方当事人和新密市超化镇人民政府工农关系办公室共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包赔补偿对象除顺**司东厂厂区的所有资产外,还包括搬迁、新厂选址、办证等费用以及因此给顺**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共计1730万元。顺**司购买华**司的固定资产出资额为750万元,但估价价值为1287.5元,且该资产并不完全等同于2014年4月5日的《拆迁包赔补偿协议》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故豫**司称涉案《拆迁包赔补偿协议》包赔补偿1730万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变更包赔补偿金额为75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能(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顺**限公司人民币2570万元。

二、被告郑**能(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顺**限公司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其中140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150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930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郑**能(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原告郑州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46万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4万元,保全费0.5万元,共计25.7646万元,均由被告郑**能(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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