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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3月,原告与东高**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协议,把位于吕庄村黄家村村后的荒山、荒沟、荒坡等由原告经营。2015年6、7月份,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承包**东部擅自圈地搞养殖。并为被告运送建造材料方便,在原告承包的荒山内擅自损毁原告种植的石榴树六颗,用履带车压坏原告在承包区内修建的道路约60米,后在原告多次阻止后被告的不法行为才得以制止,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违法开建养殖场对原告承包土地造成的损毁果树、毁坏道路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对土地没有使用权,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说的石榴树根本不存在也不是我毁坏的,我也不存在毁原告的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陈**以承包十二矿荒山为由在山上建立养殖场地,原告李**认为被告陈**在山上建立养殖场地和运输材料侵犯了其权益,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李**起诉至本院,认为被告陈**损毁其石榴树损失4500元,损害路面损失5000元。经现场勘验,原告李**所诉的路面未见损害,路面西侧留有小树根部几处。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以被告陈**侵害其道路和石榴树为由要求被告陈**赔偿损失,但原告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道路和石榴树系其所有以及该道路和石榴树有被损毁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侵害其权益,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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