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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与朱**、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与被上诉人朱**、原审第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朱**一审请求确定朱**与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给朱**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卫民劳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朱**以其丈夫赵**妹妹赵**的名义及身份信息,与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朱**一直以赵**名义在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参加工作。期间,朱**通过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以赵**的名义及身份信息办理了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手续,并以赵**的名义及身份信息办理了银行帐户,用以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支付朱**工资。第三人赵**拒绝参加诉讼,但在本院2015年10月22日对其本人及其丈夫寇**的询问时,其明确表示赵**没有在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上班,朱**以赵**名义到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上班未经赵**许可。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未向法庭提交其与赵**或朱**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朱**自1995年3月起向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提供劳动,受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劳动纪律制约,由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朱**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支持。但朱**要求判决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一、朱**与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朱**的其它诉讼请求。

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与朱**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1995年朱**冒用赵**的名字与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签订劳动合同,这一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建立的劳动关系应视为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以欺诈胁迫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朱**诉称与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是基于冒名顶替的这一事实。朱**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朱**辩称,朱**在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工作了十九年,也缴纳了社会保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在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工作十九年余的事实,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并不否认。虽然朱**是以赵**的名义领取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其与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故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认为,朱**冒用赵**的名字与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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