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东**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标识系统制作合同》,合同对业务名称,施工地点、完成期限、工程总价、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对标识系统进行制作、安装,被告验收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又增加了部分工程,工程总价为505610.00元,被告仅支付145584.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损失及违约金396028.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4月18日标识制作合同一份;

2、2011年5月15日标识制作验收单一份;

3、2011年9月13日标识制作验收单一份;

4、通知一份;

5、现场照片;

6、被告营业执照;

7、2011年4月26日银行凭证。

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标识系统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中原百姓广场导视系统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地点为嵩山南路中原百姓广场,合同还对标识的名称、数量、规格、工艺、价款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价款为485280元,双方还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实际算量核算。原告按照合同时间如期安装完工后,被告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验收,在7个工作日内被告未对本次合同所列项目签署验收意见,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施工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5月15日。付款方法为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95%,剩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在原告履行保修条款后一次性付清。在合同违约部分双方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交付工程款的3‰作为违约金,逾期交付工程款超过7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10%作为违约金。双方还就有关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方签约代表为杨**、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制作义务。2011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交了制作验收单,该单显示原告方已按约制作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标识,该单由被告方代表王**签字认可。后双方又增加制作量,2011年9月16日,王**又签字认可了一份原告方提供的标识制作验收单,该单显示原告为被告制作了合同外增加标识,价款为2033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制作费145584元,剩余制作费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标识制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已如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为被告制作的标识总价款为505610元,被告方代表王**均签字认可,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145584元制作费用后,剩余款项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制作费360026元及违约金36002.6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郑州东**有限公司支付制作费360026元及违约金36002.6,共计39602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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