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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通**有限公司、姚**与被告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通**有限公司、姚**与被告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原告南阳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和平、贾**,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阳通**有限公司、姚**诉称:姚**所雇佣的司机和跟车的姚红旗于2013年7月7日驾驶原告姚**所购买的挂靠在原告南阳通**有限公司用于营运的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为豫RAxxxx,车架号为LJ11R6FH2C321xxxx,发动机号为1611B88xxxx,所有人为南阳通**有限公司)到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冢头西村周*强家拉货,因周*强与姚红旗有经济纠纷,被告扣押了该车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车辆,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车辆,并自2013年7月7日起承担因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每日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强辩称:该车辆停放在被告家属实,但并非被告扣二原告的车辆,是姚红旗将车开到被告院内的。姚红旗与被告有经济纠纷,将该车交给被告保管,被告有权留置该车辆。二原告不能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而应该向姚红旗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所雇佣的司机和跟车的姚红旗于2013年7月7日驾驶原告姚**所购买的挂靠在原告南阳通**有限公司用于营运的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为豫RAxxxx,车架号为LJ11R6FH2C321xxxx,发动机号为1611B88xxxx,所有人为南阳通**有限公司)到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冢头西村周*强家拉货,因周*强与姚红旗有经济纠纷,被告扣押了该车辆。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车辆,被告拒不归还,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南阳通**有限公司、原告姚**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责任公司对二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二原告车辆自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0月28日营运损失为44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南阳通**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南阳通**有限公司证明、南阳市**所三大队接处警登记表、河南中**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权系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所争议车辆,二原告持有该车合法有效物权凭证,可以证明该车属二原告所有,二原告依法享有该车的物权。被告非法扣押该车辆且拒不归还,已经侵犯了二原告的物权并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故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扣车辆营运损失赔偿问题,河南中**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意见:自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0月28日营运损失为4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该段时间内的损失被告周**应当赔偿。之后的营运损失因被告周**返还时间不确定,未有鉴定结论作依据,本案不予处理。二原告可另行起诉解决。被告辩称车辆系姚红旗交给被告保管,被告对该车辆享有留置权,二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返还原告南阳通**有限公司、姚**RAxxxx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赔偿原告南阳通**有限公司、姚**停运损失44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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