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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王增产、王*与武*、都邦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张**、王增产、王*与被告武*,被告都邦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沙**,被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武*驾驶其所有的豫R5795F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邓内公路张村镇朱营村处时,将四原告亲属王**刮倒,致使王**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王**出院后于2015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武*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35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400000元。

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薄、邓州市**民委员会证明等一组,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王**之间的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

3.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及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死者王**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4.死亡证明、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等一组,以证明王**已经死亡,其生前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计款2500元;

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一组,以证明被告武*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武*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其所有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同时原告所诉部分赔偿数额过高,且王**在出院后死亡,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不应支持,其为死者王**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在自身应承担赔偿数额内予以冲抵。

被告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6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将酌情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武*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行驶至邓内公路张村镇朱营村处时将行人王**刮倒,致使王**受伤。事故发生后,伤者王**即被送往南**心医院救治,住院88天,支出医疗费160708.57元,其中被告武*垫付7800元。该事故经邓州**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2015年11月11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王**颅脑损伤构成伤残一级;2、王**的护理依赖治疗酌定为五年,二人护理。在住院期间,主治医师将王**的病情及危及生命的可能告知家属,王**家属表示理解,要求出院,故2015年7月2日王**出院在家用药治疗,于2015年11月25日去世。2015年11月25日四原告以王**已经死亡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获得本院允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武*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死者王**父亲健在,其兄妹三人,与其妻张**育有两子,现已成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武*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四原告亲属王**相刮撞,致使王**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被告武*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武*承担。由于王**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60708.57元;2、营养费2640元(住院88天,每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住院88天,每天30元);4、护理费32760元(自王**受伤住院至死亡前计234天,按照医嘱住院至出院期间需2人护理,每人每天70元);5、交通费酌定1500元;6、死亡赔偿金112993.20元(王**生于1947年,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计算12年),鉴于王**已年满68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宜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丧葬费19402元(依照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的1/2计算)。上述1-8项共计382653.77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内计165988.57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计21666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剩余262653.77元,由被告武*承担,扣除被告武*垫付的7800元医疗费用外,被告武*仍应赔偿四原告254853.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张**、王增产、王*120000元;

二、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张**、王增产、王朋254853.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575元,由被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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